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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规制

时间:2017-03-02 来源:www.www.jbevzenko.com作者:lgg
绪论 
 
一   选题背景及意义
2013 年公司法就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变革,由过去的实缴制转变成现在的认缴制,第一原则上不再设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标准;第二企业注册资本从过去的分期实缴制转变成现在的认缴制,并且就缴纳期限并不进行强制规定。公司资本上述变革毫无疑问提升了整个市场活力,拉低了公司设立之标准,降低了公权力对于市场行为的干涉,增强了企业股东意思自治。可是这种变革也引起了社会上的众多担心,也就是行商自由同交易安全皆为市场经济当中必不可少的价值目标,并且二者间彼此存在互为消长之关联,假如制度规划上对于某方进行倾斜,很多时候会使另外一方遭遇困境。怎么处置好二者之关联,怎么于当前资本制度之下更加有效地保障市场交易安全,预防股东瑕疵出资,已经变成资本制度改革以后所面对的急迫难题。如何通过公司法上的制度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已经成为各国学者、立法者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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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中,一般多规定公司设立时只承认发起设立,因此对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担保责任而言对发起人的要求更高,所有公司的发起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公司承担责任。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德国的相关法律提出,若股东在出资上有拖延的行为,公司可对其提出催促缴纳的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缴纳出资,不然就将其所拥有的股份和股东身份都予以取消。美国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所以董事会可以确定股票发行的数量和价值,催促缴纳没有支付的出资部分的主体就是董事,并且催促缴纳的时间是确定缴纳时间的前三十天,告知股东缴纳的时间、地点、数额等具体的情况。  其对没有支付出资对价以及所采取的补救办法进行规定。我国台湾也在这一方面提出,股东在拖延应该缴纳的出资时,发起者应该确定一定的时间期限,催促该股东及时缴纳出资,这一期限至少为一个月,并且告知该股东若规定时间内没有缴纳则失去其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颁布后,针对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展开了新一轮的讨论,公司资本上述变革毫无疑问提升了整个市场活力,拉低了公司设立之标准,降低了公权力对于市场行为只干涉,增强了企业股东意思自治。可是这种变革也引起了社会上的众多担心,也就是行商自由同交易安全皆为市场经济当中必不可少的价值目标,并且二者间彼此存在互为消长之关联,假如制度规划上对于某方进行倾斜,很多时候会使另外一方遭遇困境。怎么处置好二者之关联,怎么于当前资本制度之下更加有效地保障市场交易安全,预防股东瑕疵出资,已经变成资本制度改革以后所面对的急迫难题。我国现行公司法体现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均衡保护各方利益的立法原则,①原则性的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相关规定不具体,操作性不强,公司法中存在一些法律漏洞。②为了寻求追究瑕疵股东民事责任可操作的规则,法理界与实务界采取了以下修补方法:(1)促进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类型的融合。(2)以司法解释、审理意见的形式,在审判领域内创制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适用规则,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 年  12  月  26  日实施,鲁高法发[2011] 3  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12 年  6  月  6  日实施,沪高法民二[2012] 8  号)。以上处理方式,均有其不足。一方面,公司法作为商事法律,所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特有的营利性特征,③决定了公司法与传统民法在某些基本理念和操作规则上的差异,民法的规定必须要加以修正才能套用于公司法中。④另一方面,公司法规定上的漏洞势必有些是“立法者故意留给法官来填补的”,⑤但绝大多数“漏洞”的修补不司法机关的权限之内;同时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意见存在冲突。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问题,在理论上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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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规制的现状与问题 
 
第一节   我国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立法变化 
2013 年公司法就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变革,由过去的实缴制转变成现在的认缴制,第一原则上不再设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标准;第二企业注册资本从过去的分期实缴制转变成现在的认缴制,并且就缴纳期限并不进行强制规定。公司资本上述变革毫无疑问提升了整个市场活力,拉低了公司设立之标准,降低了公权力对于市场行为只干涉,增强了企业股东意思自治。可是这种变革也引起了社会上的众多担心,也就是行商自由同交易安全皆为市场经济当中必不可少的价值目标,并且二者间彼此存在互为消长之关联,假如制度规划上对于某方进行倾斜,很多时候会使另外一方遭遇困境。怎么处置好二者之关联,怎么于当前资本制度之下更加有效地保障市场交易安全,预防股东瑕疵出资,已经变成资本制度改革以后所面对的急迫难题。公司注册资本转变成认缴制以后导致了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规定之连锁变动。接下来笔者简要阐述同文章存在紧密关联之几项法律条文的变更,公司法里面之法条变化情况如下: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①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的是资本实缴制,并准许进行分期缴纳,同时设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 2013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②“有效责任公司采用的是资本认缴制,而且不再设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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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典型案例分析
上海某投资公司设立于 2013 年 11 月,注册资本 2000 万元,实缴资本 400万元。这里面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徐某其认缴之出资金额是 1400 万元,而实际缴纳之出资金额是 280 万元,毛某认缴之出资金额是 600 万元,而实际缴纳之出资金额是 120 万元。两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 公司设立至次年 4 月,毛某把公司股权转让于林某,该投资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设立新的股东会,新老股东徐某和林某把公司资本从原有的 2000 万增资至 10 亿元,可是实际的缴纳额还是 400 万元。按照公司新章程的规定,两个股东应于 2024 年底前缴清所认缴之出资。 2014 年 5 月,该投资公司同一个国际贸易公司签署了一份关于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该国际贸易公司把自己所拥有之“某贸易公司”99.5%股份转让于该投资公司,其转让款约 8000 万元必须于合同签署之后 30 日之内支付完毕。合同签署以后,两方进行了股权转让,“某贸易公司”同样进行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该投资公司拥有了“某贸易公司”99.5%之股份。 在 2014 年 7 月 1 日,由于付款问题,国际贸易公司同该投资公司签署了新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确定了该投资公司必须于 2014 年 8 月 30 日以前给付 2000万元转让款,11 月 30 日以前给付 2000 万元转让款,2014 年底以前给付 2000万元转让款,次年元月底以前给付剩下的 1960 万元转让款。 当时当年 7 月底,该投资公司忽然进行了众多股东会决议,先是确定该公司注册资本从 10 亿元降低到 400 万元,并且原有股东徐某推出公司,新股东接某接受徐某原有股份,并且修订了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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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对象 ......... 23 
第一节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 23 
一   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的含义 ........ 23 
二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的具体表现 ...... 23 
第二节   瑕疵出资股东对股东的责任 ....... 24 
一   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 ...... 24 
二   公司设立后瑕疵出资股东对已合法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 25 
第三节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 27 
一   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 .... 27 
二   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表现 ..... 27 
第四章   瑕疵出资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 29 
第一节   股权限制 ............ 29 
一   瑕疵出资可能导致股东权利受限 ....... 29 
二   瑕疵出资可能导致股东资格灭失 ....... 29 
第二节   股东失权 ............ 29 
一   各国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 .......... 29 
二   我国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 .......... 31 
第五章   股东出资瑕疵行为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 32 
第一节   明确瑕疵出资的股东民事责任判断标准 ..... 32 
一   理清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界限 ........... 32 
二   明确股东出资责任的归责原则 ........... 33 
第二节   健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救济机制 .... 33  
 
第五章   股东出资瑕疵行为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   明确瑕疵出资的股东民事责任判断标准
我国经济改革不断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也在逐渐提升,商事主体在市场的参与热情也不断提高,市场的交流沟通模式也在持续创新变化,经济关系更加的繁杂,特别是公司等经济组织,已成为市场中非常活跃、促进经济进步的关键力量。目前,我国在公司方面出现了各种矛盾纠纷,其根本因素就是目前所实行的公司法律制度存在原则、体系、技术等多方面的缺陷,尤其是有关瑕疵股东出资所负有的责任方面的规定系统性不强,致使相应的法律关系主体间利益出现不平衡现象。要保证市场能够稳定发展,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应该要制定完备的制度规定,形成健全的商事法律机制。所以,应该在实体和程序上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完善,不但要对追究责任的请求权主体、适用地方、责任承担形式等进行具体规定,还应该制定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权利保障制度。 依据我国的公司法的相关内容,完善股东责任制度可在多个方面来采取措施: 为有效保证公司成立和稳定运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我国在完善公司法方面首先就要确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形式和类型,以此来对目前所实行的法律制度的缺陷不足之处进行查找分析,准确掌握所存在的漏洞。 对于基本定义进行对比研究,确定股东和出资人的界定区别、发起者股东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权利和义务上的特殊权利、股东的多种出资形式、货币出资和非货币的出资间存在的区别、撤出出资和股东借款间的根本差异,从而对股东出资责任机制的建立创造良好的条件;以股东的出资义务来说,区别机构和自然人的投资,认清股东违背出资义务的范畴,理清股东违背出资义务的行为模式,区别撤出资金和虚假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和出资义务的履行不全面,依据违背义务的情况、所带来的损失来确定不同的责任模式,尽可能的保证责任确定的准确性;对股东所负有的各种责任进行详细划分,在股东的出资义务当中加入严禁股东逃资和股东承担的出资责任,制定具备充分的针对性和可行性的法律制度规定,从而确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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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以为,针对当前存在的股东资本不能及时到位的研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很有必要的。现在法律界对股东资本不能及时到位的研究还处在书本上的学习理论的研究,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研究还有一定滞后性。当然我国的法律也在不断不完善和健全,新问题不断出现,法律的前瞻性也不断扩大,这对保护好各方利益主体是很有必要的。也可以在不断地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补充,大幅提高股本的出资率,也可已找到切实有效的司法途径去解决好存在的各类问题。 股东不能及时的完成有效的出资义务,这个问题不是很简单,涉及到公司法、民法、各类诉讼法等多个法律和程序和相关的责任主体,总的看两方面问题,一是要保障实有出资者的合法权利,推进权利人投资,控制风投对外业务安全,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二是使得部分股东利用法律的死角,迟迟资本不能及时到位致使公司利益损失,也给广大按法律规定及时、全部出资的股东带来损失。这篇论文主要是阐述了,股东资本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股东资本不能及时到位后的责任及相关方面,目前立法就行政与刑事两类责任之规定显然分量要超过了民事责任。譬如就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等严重违背出资义务之行径,除了责令整改与罚款之行政责任,对于符合犯罪构成的追究刑责,这种立法理念实际上是公法视角,突出惩罚性责任负担,没有看到责任负担具有之补偿功能,事实上债权人所受之利益损失没有获得及时弥补,然后将我国法律同一些发达国家法律对比,阐述了我国涉及的法律还要不断完善。关于股东资本不能及时到位问题,是通过经济法律思维和我国社会主义相关原则进一步来阐述的。通过股东不能及时完成有效的出资的种类,精准分析梳理出不同的类型,和对应的一些责任,和对应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主体,当然我国公司法起步比较晚,但还是在不断地完善,通过不断的学习国外先进法律,我国法律也有长足进步。可以看出,全球两大重要的法系,对股东不能及时完成有效的出资这个问题,都有不同的见解,主要是侧重点有所差异,英美法系注重是本身的诚信度,然后是相适应的的奖罚制度配套,使得公司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市场运行中比较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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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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