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物数卖的法律后果
时间:2016-11-05 来源:www.www.jbevzenko.com
绪论
一 研究背景与意义
在一物数买中,与数个买卖合同对应的是,唯一特定的标的物,由于出卖人只有一个标的物,只能与数个买受人中的一个完成买卖合同,这也就是说,在数个买受人中,只有一个买受人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这种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与数个买受人签订数个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因此为了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十分有必要对此采取措施,采取的措施要包括事前的预防与事后的救济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措施对我国立法和学者是一个挑战,因为一物数卖问题涉及的理论颇多,不仅涉及物权法中物权变动模式、预告登记、优先权、转交付等理论,还涉及债法中的出卖物所有权的移转与交付的关系、撤销权、第三人损害侵权等理论。由于一物数卖问题的解决与我国的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密切相关,因此为了解决一物数卖问题,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认真研究对我们有很大借鉴意义的民法理论,着手点便是可以事先预防的物权法和可以事后救济的债权法。一物数卖自古就有,也不是我国特有的现象,只要有买卖,就会有一物数卖,所以我们解决此问题任重而道远,当务之急是采取各种措施对一物数卖进行防范和救济。不管是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还是英国、法国、美国等国家,都在一物数卖上有自身的机制。我国不能像过去闭关锁国那样闭门造车,我们需要在自身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综合国外的建设性的机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机制,以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物权变动和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第十条也对多重买卖中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进行了规定,虽然我国立法针对一物数卖做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执法人职业能力水平不同、理解能力的偏差和复杂的情况,使我们在解决一物数卖问题上心有力而余不足,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一物数卖,在本国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之上,借鉴域外的立法和救济机制,形成不仅有建设性,可行性、操作性也很强的对策或机制。要解决此问题,首先要做的是了解一物数卖的背景,从而了解它的相关理论,在分析其债权后果、物权后果和其他不理后果的基础上,借鉴并综合国外的可行性、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机制,针对一物数卖的不利后果,提出适合本国的机制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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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文献综述
一物数卖现象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它的出现涉及多方权益,也产生了诸多的法律后果,因此不管是国内的学者还是国外的学者,都在研究一物数卖问题,他们不仅从理论上研究一物数卖,还从立法实践上提出了不少救济建议和制度,比如说学者王泽鉴主要论述了一物数卖中买卖合同的效力。学者王轶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从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上对一物数卖现象进行了评析。马新彦教授论述了债权法对一物二卖的事先预防和债权法对一物二卖的事后救济,并在借鉴美国财产法的基础之上,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上的构建性意见1。程啸副教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入手,分析了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2。程啸副教授着重从动产上论述一物二卖,而许德风老师是从不动产上论述一物二卖,其通过两个方面对不动产一物二卖的合同进行救济,一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二是获益交出请求权的行使,然后从登记簿效力入手,并借鉴美国法的规定论述不动产一物二卖的物权变动,最后在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恶意串通和竞争性购买这两种情形下,对一物二卖的中侵权进行救济分析3??国外不仅有不少学者研究这个问题,在立法中也有不少相关制度,比如预登记制度,通过预登记制度的推行进行事先的预防,使预登记权利人享有对抗他人的权利。再比如转交付制度,通过中介机构和契书或标的物的两次交付,对不动产买卖中双方当事人所面临的给付不能的风险进行预防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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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物数卖的物权后果
第一节 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的实现,需要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仅有有效合意便能实现物权变动。在这种模式下,只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其他任何形式,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这种模式下的交付或登记两种形式,不是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要件,即便是完成了交付或登记的行为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众多国家和地区中,以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法国,《法国民法典》其中第 1141 条的规定“如果义务人需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交付或给付的物为动产,实际取得标的物的权利人优先于其他的权利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即便是其晚于其他权利人取得权利证书,恶意占有除外”,虽然先买受人先与出卖人签订合同,但是先买受人没有直接合法的占有标的物,这使得其享有的优先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因为在这种模式下,同一个民事法律事实能引起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债的相对性限制着受让人的物权,使物权不具有对抗效力成为一种常态。所以,当获得出卖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并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在主观上善意时,他取得所有权就可以对抗其他买受人,其他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违约。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在出卖人未向先买受人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其他买受人可以依据“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的规定,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与先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便将标的物交付给先买受人,那么先买受人便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后买受人是善意的,其可根据“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如果后买受人是善意的,其可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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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的要求有两个,一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公示,这样才会发生物权的变动。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双方当事人需要签订两个合意契约,也就是债权契约和物权契约,其中物权契约是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契约,除此之外,还需要交付或登记两种物权行为进行公示,如此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此种模式下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德国是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典型代表,《德国民法典》有三个一物数买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则。一是出卖人与先买受人签订了债权合同,但是没有通过物权合同的签订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先买受人,而后通过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后买受人,那么后买受人就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先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出卖人不仅与先买受人签订了债权合同,还通过物权合同的签订将标的物交付给先买受人,那么标的物的所有权便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先买受人处,即便是出卖人又与后买受人同时签订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后买受人也不会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是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如果出卖物是动产,出卖人与先买受人签订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并约定先买受人间接占有标的物取代出卖人的交付,没有将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先买受人1,而后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签订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给后买受人,如果后买受人是善意的,那么该善意的后买受人便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 932 条第 1 款的规定“标的物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受让人可依据本法第 929 条规定,成为标的物所有权人,仅限于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先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请求出卖人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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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外一物数卖不利后果的救济机制 .... 14
第一节一物数卖引发的问题及不利后果 .......... 16
第二节大陆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 .......... 16
一 预告登记的理论界定 ......... 16
二 预告登记对一物数卖的救济 .... 17
第三节英美法系的转交付制度 ..... 17
一 转交付制度的理论界定 ....... 17
二 转交付制度对一物数卖的救济 ......... 18
第四节 不动产优先权制度 ....... 19
一 两大法系优先权制度比较 ..... 19
二 美国法对一物数卖的救济 ..... 20
第四章 我国一物数卖不利后果的救济机制及完善 .......... 22
第一节一物数卖的物权法救济 ..... 22
第二节 一物数卖的债权法救济 .... 24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 ....... 25
(一) 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 25
(二)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 25
二 撤销权 ....... 27
第四章 我国一物数卖不利后果的救济机制及完善
第一节 一物数卖的物权法救济
物权法上对一物数卖的救济总体来说包括预登记制度、转交付制度和不动产优先权制度,由于我国《物权法》已经对预登记制度进行了完备的规定,争议不大,在此就不多赘述,而转交付制度和不动产的优先权制度,我国法律没有加以规定,因此,接下来笔者主要从转交付制度和不动产优先权制度上论述我国对一物数卖的救济及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20 条规定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确实可以起到防范一物数卖的效果,但是单独的预登记制度在预防一物数卖中略显单薄,它只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一物数卖,而且它不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使出卖人面临价金收付不能的风险,它仅从买受人处着手预防一物数卖,保护预登记权利人也就是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保护是还是以牺牲其他无过错的后买受人的利益为代价的。预登记制度单独运行有一定的弊端,能预防和救济不动产的一物数卖,但是不能全面的对一物数卖进行防范和救济,为此我国台湾地区在借鉴德国预登记制度的同时,吸收美国法的转交付制度,确立了不动产买卖的付款中间人制度。台湾付款中间人制度与预登记制度的相互配合所达到的立法与实践效果,使我们看到预登记制度与转交付制度相铺相成的共同防范和救济一物数卖的巨大作用。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也确立转交付制度,使其与预登记制度并肩作战,共同致力于防范与救济一物数卖。 虽然我国《物权法》没有正式确立转交付制度,但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转交付人,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城市,出现了担负转交付人角色的不动产买卖的中介机构,在不动产买卖中,买受人将价金交付给中介机构,中介机构代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后,将价金交付给出卖人。为了更好地防范与救济一物数卖,并使担负转交付人的中介机构合法化,规范交易秩序,有必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确立转交付制度。在立法的过程中,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多加注意,一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同时带动中介机构等服务产业的发展,需要扩大转交付制度适用的范围,使其适用于不动产买卖的同时,也适用于动产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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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一物数卖的现象普遍存在,不利于动态交易安全,但目前在现实生活中无法规避此种现象,之所以无法规避此种现象,一是因为法律赋予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自由,二是出卖人与买受人自发的、自愿的签订买卖合同,只要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他人都无权干预。尽管如此,由于一物数卖冲击着市场交易安全,不利于维护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还是要竭尽全力防范一物数卖,并对其不利后果进行救济。一物数卖引发的问题与后果颇多,但是典型的后果是物权后果和债权后果,物权后果就是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争议,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涉及普通动产、特殊动产和不动产,不同类型的标的物物权变动实现的标准不一,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也不一样,物权变动实现标准的确定可直接解决标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债权后果就是买卖合同的效力,对于一物数卖中的买卖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均是有效的,即便是最终没有实现合同的目的,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不动产标的没有进行登记,也都是有效的,但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而单纯知情的后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是相对无效的。除了物权后果和债权后果,一物数卖也有其他不利后果,比如说助长出卖人背信弃义的气焰,使买受人的买卖合同漏等等,为此我们要对一物数卖进行防范和救济,逐步确立预登记制度、转交付制度、不动产优先权、撤销权、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制度。出卖人与先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为了防止出卖人又与其他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导致一物数卖的出现,我们需要通过预登记制度、转交付制度和优先权制度进行防范。如果一物数卖情形已经发生,那就需要建立并完善救济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存在着或大或小的不足之处。为此我们不能仅靠单一的法律机制任来解决如此复杂的一物数卖问题,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并逐渐完善它,以更好的解决问题,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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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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