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受让取得
时间:2016-08-22 来源:www.www.jbevzenko.com
引 言
世界第一位预见到公司将会给社会带来冲击的是亚当·斯密,他曾表达过此种观点,而后林肯也以其真知灼见,看到了公司将成为新时代的领跑者。如果说 19 世纪我们称之为自由主义的世纪,那么 20 世纪将会是一个公司主义的世纪1。现如今,公司确已在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政府间处于促进投资,吸引资本,进而带动技术进步、市场就业和经济发展的竞争动力,推动了公司法的发展。无论是在早期的城市和殖民国家之间的竞争,还是在美国法上的各州之间的竞争,都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决定性的推动作用。从公司的种类中,我们就可以看到,公司发展之庞大,我国现在有无限公司,一人公司,股权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等,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较强,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较强。对于人和性较强的公司,在治理方面更加困难。因为要处处考虑公司与股东的密切联系,以及股东的态度。但是无论哪种公司,我国政府都是鼓励其建立并发展的,同时我国政府也采用各种国家政策来鼓励人们创建公司,现在已经有了一毛钱也能建立公司的现实例子。这就是说政府将完全放开对公司设立的限制,让社会主体自由建立公司,自主经营公司,政府不再为设立公司时的审查不严承担责任,转而将这种责任推到了市场上,由交易主体自主判断,自主决定是否要进行合作。 然而一旦一个物种或者说一种行为在社会中风靡起来,那么背后潜藏着的,或者展现出来的问题也必将越来越多,比如说本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这样一个小问题。
谈及股权对外转让,先来看“转让”二字,看到“转让”我们便在脑海里浮现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然而公司法上的股权对外转让仅涉及两方当事人——转让人股东和受让人;“股权”二字简单来讲即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在股权转让中,便是转让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股东如何证明其享有股权,就要考虑股权与三方(股东、公司、第三方)的关系。股东通过出资兑换其在公司中的股权,公司不享有股权,但是公司要按照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分配利益进行管理,所以公司也要将股权进行公示,以此作为依据,通知公司重大事项、召开股东会、分配利益等;第三人也与股权无关,但是第三方经常要与公司合作或者与公司的某位股东合作或者转让股权,为了保证第三方的利益,也需要有一种途径查阅股东的股权享有情况,因此也需要一种股权权利公示。那是否所有的股东都享有股权呢?在受让人股东享有股权的情况下,若要将其股权对外转让,首先要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那么协议签订后,一定合法有效么?这不仅要考虑合同法对协议效力的规定,还要考虑到公司法一些特殊因素对其一些限制。 股权对外转让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若想要退出公司,利用此种方式,可以很好的达到自己的目的。同时商事活动鼓励各主体进行交易,所以也不会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人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第三人,然而交易习惯各异,法律法规又没有做出统一又明确的规定,以至于股权转让在公司股权纠纷中占据很大的比重。然而在股权对外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这一问题,大家进行分析论述时,都会以股权变动模式为对照,一步步通过对各种股权变动模式的否定与肯定,来得出哪些时间点受让人是不能够获得股权的,哪个时间点受让人可以获得股权。大家观点各异,有的认为是在通知公司后,受让人即取得了股权,公司就产生了为受让人登记造册的义务;有的认为是在工商变更登记之时,因为至此,受让人所受让的股权才达到一种完满的状态,对外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了。然而主要讨论受让人取得股权时间的论文或者是专注还是不多,这一直是很多学者回避或一笔带过的问题,如,在北京大学吴晓明的硕士毕业论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问题研究》中,对股权变动的概念和方式做了重点的介绍,然而在特殊问题中,仅用了小篇幅论述股权变动中股权转让和股权对外转让受让人股权取得问题,最终得出结论,无论是章程、股东名册、工商变更登记都不能确定为受让人是在此时取得股权。又如大家基本上从股权交易过程着手进行研究,如从合同的效力着手,研究股权是否能继续转让;从公司法 72 条第 2 款,看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能否阻碍股权转让的继续或者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受阻,来分析股权能否发生变动。但是这些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时间,只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抓住一些特殊点,进行了详尽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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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股权的权利公示与转让模式
(一) 股权的三种权利公示
股权即股东权利,是公司股东对公司认缴或实缴出资后所享有的,股东以法律允许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后,他对出资财产就不具有了所有权,转而由公司所有,将出资兑换成了公司的股份,此时出资人便享有了与其出资对应的股权,这时股权不仅仅是一种权利,也包含些许义务。此权利是一种复合型权利,既包括自益权又包括共益权,既包括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1只要出资人、继承人或受让人在成为股东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对其加以限制,在其成为股东时,即赋予其以上各项股东权利。因此股权是法律给予股东的一项私人权利,只要在股权变动中,其最终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享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东权利。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特别规制外,任何人不得剥夺股东的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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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股权的转让模式
通过调查1,仅广州市 2015 年一年,股权对外转让纠纷就占到全市一年股权纠纷的 46%,可见其问题的庞大复杂。既然股权以不同的方式进行着公示,向股东、公司和第三人彰显其股东身份,享有其股东权利,那么在股权对外转让程序中,受让人在哪种或哪几种公示都具备的条件下,可以享有股东资格,取得股东权利呢?首先我们要分析一下股权公示之间的不同,以此为契机,将其得出的结论,应用于股权转让模式中,充分说明两种模式的利弊,为后文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时间的确定,做理论上的铺垫。首先,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的股东结构就此发生了变化,权利归属也发生了变化,所以公司应当在内部通知所有股东,因此公司公示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同时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也会影响到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这就需要一个极具公信力的外部公示,即行政公示。工商变更登记是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确认,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开股权转让的信息,便于第三人了解公司股东构成情况并做出自己的交易决定。这也正是公司公示与行政公示最根本的区别。其次,股权对外转让首先要进行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然后持变更的股东名册和相关证明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此流程我们可以看出,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是有着先后顺序的,即股东名册变更在前,工商变更登记其次。同时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1,可以发现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的记载,享有其股东权利,而工商登记发挥的仅仅是一种外在的宣示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平行的证明力,一个是内部证明力,一个是外部证明力,因此,如果在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涉及到了公司、第三人任何两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不得以工商变更登记来对抗股东名册,除非有明确的相反的证据可以直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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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受让人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时间 ........... 15
(一) 合同的成立与履行 ........ 15
(二) 工商登记变更 ...... 16
(三) 公司对股权转让的认可 ......... 18
四、 与受让股权相关的义务和责任的转移 ........... 25
(一) 转让人股东认缴出资部分的认缴义务 .... 25
(二) 转让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 ......... 26
(三) 法人人格否认下的转让人股东的责任 .... 26
四、 与受让股权相关的义务和责任的转移
(一) 转让人股东认缴出资部分的认缴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见认缴出资为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出资人可以认缴出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13 条的规定也可知,如果企业在存续期间中进行增资,股东也可以认缴。因此如果转让人股东是认缴出资人,他对外转让的股权一部分是已经出资所对应的股东权利,另一部分则是应当按约定期限足额缴纳的义务。 认缴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状况大概有三种情形:一是在认缴制下,已经足额缴纳其认缴数额的股权;二是虽仍未足额缴纳其应当认缴的出资,但是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之股权;三是尚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且已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权。1 我们主要来探讨认缴出资额尚未全部缴纳,但符合公司章程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内容。然而,我们要知道,出资人若想成为公司的股东,首先要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约定的时间内缴清其认缴的出资。不然公司可剥夺其股东资格。作为公司股东,不论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都应当以认缴出资额(包括实缴出资和应缴出资)向公司承担经济责任。 现如今,如果股东还没有缴齐其认缴的所有出资,法律法规也不禁止其股权对外移转。这样的股权能否转让,一般由转让人股东告知受让人,双方协商后,约定这部分尚未缴足的出资是否一并转让。所以,在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后,认缴出资额尚未全部缴纳的股权(只要符合公司章程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属出资状况无瑕疵的正常股权,可以实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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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法律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权对外转让,但是要受到许多限制,首先是要受到合同法的限制。股权转让,第一步就是要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次股权转让要受到公司法相关法规的限制。股东不是一个单纯的个体,他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在股东将其股权对外转让时,必然要考虑到公司的利益,而且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和性和资合性的特点,法律法规虽竭尽所能进行规范,但仍有疏漏之处。受让人到底在何时取得股权,是在合同成立之时,抑或工商登记或公司知晓之时,都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地方。其实,各观点均各有利弊,但是如果把时间点确定在公司认可之时更为妥帖,因为公司认可保证了公司的利益,同时法律规定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这也在一定程度加强了作者提出的,以公司认可作为受让人取得股权的观点,也进一步维护了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为第三人行使其权利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所以作者坚持应当把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时间确定在公司对股权转让的认可之时,并且也举了些许例子,希望对日后司法实践能做出一点贡献。同时,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简要论述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一些义务和责任的转移情况,希望能使本文更加全面的呈现在读者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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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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