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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TV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时间:2016-05-25 来源:www.www.jbevzenko.com作者:lgg
第一章  IPTV 引发的相关著作权侵权问题
 
现代科技的发展把传媒扩展到一种更为复杂的形态,越来越多的用户从传统的被动角色被赋予积极主动的角色,影响并引导着互联网的发展方向。传统传媒行业渐渐被引领到一个兼有电视传播和网络传播双重优势的结果,随着国家三网融合政策的进一步推广,广播电视业和电信行业在融合过程中都试图通过新的增值应用模式来占主动权。传统基础通信行业在日益壮大的网络行业的刺激下,急需开发新的业务、寻找新的商业运营模式,同时新的流媒体技术的发展以及宽带业务的进一步普及,使用户渴望不出户即能享受到更加流畅的画面、更高层次的音视频、更加个性化的电视及影视服务的需求得以实现。集合电信、广电、互联网三方优势的 IPTV(Internet Protocol TV)就是被寄予如此厚望的一种业务。新事物的诞生发展始终伴随着理论和技术的不断革新,对于推进我国文化产业、信息产业发展,提高国家的信息化水平,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多样化的生活服务娱乐消费需求,提升国内信息化消费,提高人们精神文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对现行著作权法律政策、著作权授权方式形成了新的挑战。  
 
第一节   通过 IPTV 进行网络传播的形态 
IPTV 的兴起,是一个全新的业务模式,和电信行业和广电行业的合作模式使其有着跨行业的特殊性。IPTV 通过网络传播来达到几种功能的用户感受,其通过网络的机顶盒,主要就是三大功能,其中之一就是电视直播(非交互式视频):即传统有线电视功能,指直接传送广播电视网中的即时电视节目。比如,观众收看的影视节目的信号是与电视台节目信号同步的,而这些电视节目是严格按照电视节目表播放的。这相当于传统广播电视在网络上的再现。用户对电视直播只能被动接收,却一点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节目播放的时间和地点,所以通常人们也将电视直播称为实时电视。 IPTV 的直播节目实际上是一种通过网络传播节目,这就牵涉到 IPTV 的传输技术和方式。IPTV 是帮助将电视信号接入到宽带互联网的基础设备,依据互联网协议使用户通过网络传播观看电视节目,体验有线电视的直播功能。这一功能完全可以替代有线电视,只是有线电视的传播形式是广播,但是 IPTV 的直播通过网络平台,因此 IPTV 的直播形式不是广播。 在日益增长的竞争压力下,电信服务提供如何满足业务增长的需求,如何用最低的成本换取有利润增长的新服务,从而满足不断变化求新的用户需要。具有多种增值业务的 IPTV,是一种盈利可观且市场前景光明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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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IPTV 相关著作权问题的产生及争议
近年来,IPTV 用户规模稳步增长。2010 年底,中国 IPTV 用户规模约 300 万;2011 年底,三网融合试点地区试用商用户达到约 350 万户;截至 2012 年 8月,全国 IPTV 用户达到 1900 万户,据流媒体网统计,截至 2012 年底,全国 IPTV用户达到 2300 万户,较之前有较大规模的提升。这些数据都间接地表明 IPTV通过网络转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也同样会随着 IPTV 的用户规模一起增长。 早在 2007 年 11 月,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将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以下简称“上海文广”)、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视通”)以及杭州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申通”)三家公司告上法庭,原因是著作权侵权,当时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由于上海文广在中国是第一家获得 IPTV 运营牌照的集团,其“领头羊”地位众所周知,所以该案件被称为“国内第一起 IPTV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因而该案迅速成为知识产权学术界及各大媒体关注的焦点。 原告称其于 2007 年 7 月在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上的锦江之星经济型连锁酒店内发现,酒店中 IPTV 视频点播内容中有原告所拥有著作权的《决战帝国》的电影,而 IPTV 服务商包括上海文广、百视通、杭州申通在内的三家企业均没有获得相关播放许可,因此属于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的财产权包括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12种权利,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适用 IPTV 播放视频节目的法律调整范畴。因此如果著作权人遇到他人 IPTV 侵权行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来主张权利,在影视版权引进前,获取影视节目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则成为必须,否则可能导致侵权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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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IPTV 功能的法律定性
 
“因特网无限的复杂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使网络传播引发的作品在网络中的使用和保护问题在互联网发展之初就进入了法律保护的视野。日本的学者曾经说过“在信息的个人利用产生爆炸性增长的 21 世纪,权利人不得不接受这样的现实,即不受其控制的利用在不断增长。以这种不受控制的利用为前提,著作权法必须重新构筑。”9确实,在网络空间中,著作权制度依然有必要存在,从国内外近年来著作权保护的现状来看,不论是产业发展者还是政策制定者仍在利用现有的著作权制度。著作权制度在当下仍然发挥着巨大而不可替代的作用,颠覆它是不现实的。10只是由于网络传播与传统传媒的区别,需要在基础不变的前提下,对传统著作权制度进行一些变革,通过规则、制度的调整来解决网络环境中的新问题。 法律之所以保护著作权,是因为对其社会价值的认定,这种价值不因其创作、使用和传播环境的改变而改变,故在网络空间中需要对著作权进行保护。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须兼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必须在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著作权制度之所以存在,就是为了实现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从目前网络传播发展的态势完全可以预见到,未来著作权的使用和实现的主要领域将是网络世界,在网络环境中必须重视著作权的保护。推动网络事业的发展不能建立在牺牲创作人权利的基础上。承认网络著作权,承认有关信息提供者的权利,通过制度性的保障催生更多的创意,才可能有丰富的作品在网络中传播,社会公众的利益才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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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IPTV 的直播、点播功能的法律定性
前文提到 IPTV 三种功能,类似有线电视直播的 IPTV 直播功能,如果未经许可直接播放他人作品被起诉,对该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直播电视是否属于广播权的涵盖范围呢?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法条,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权利”。《著作权法》中第 10 条第 1 款的法条对广播权的定义进行了分解,包括三种行为:(一)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二)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三)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广播权是规范以“有线”方式传播“广播作品”,或“无线”方式传播作品,但即使这样,广播权并未全面覆盖所有通过广播技术传播作品的行为。可见,“广播权所规范的‘有线传播’仅限于以有线方式对已经广播的作品所进行的‘间接(二手)传播’,而不包括‘直接(第一手)传播’即有线直接广播。”IPTV 的直播实际上是有线传播作品的概念,其是通过互联网对载有作品的广播信号进行传播,《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对“转播”含义给予界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各有见解,有的主张侵犯广播权,有的判定侵犯放映权,还有的认为侵犯电视播映权;学界也有人认为电视直播与网络直播并没有差别18,网站对播放的内容进行设定,在规定的时间对内容进行播放或者播出的这种方式,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征的定义。同时,直播电视的这种在规定时间向特定的受众播放特定的作品,受众无法根据其自身需求或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获得作品,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广播权不能对电视直播进行覆盖,著作权人将无法对所传播的作品的权利进行主张,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这样看来好像可以归属于广播权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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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IPTV 功能的法律定性 ........ 7 
第一节   IPTV 的直播、点播功能的法律定性 ..... 8 
一、对 IPTV 的“直播”功能不应适用广播权 ..... 8 
二、对 IPTV 的“点播”功能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 11 
第二节   IPTV 回看功能的法律定性 .......... 11 
一、对 IPTV 的“回看”功能不应适用广播权 ............ 12 
二、对 IPTV 的“回看”功能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 13 
第三章   IPTV 业务中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 ......... 19 
第一节   IPTV 业务著作权侵权主体的认定 ....... 19 
第二节   IPTV 业务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分配 ....... 20 
 
第三章  IPTV 业务中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一节 IPTV 业务著作权侵权主体的认定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提供各类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执行网络信息向公众传播的主要负责人。在网络中,无论是谁都可以成为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广义包括个人、企业、团体、政府等。在 IPTV 业务中提供影视节目的就是 IPTV 内容服务提供者。如此,如果发生著作权的侵权问题,网络信息内容的提供者必然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主要指提供网络连接服务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提供者(如提供光缆、路由等)、网络接入服务者(用户通过其所提供的服务器与因特网相联)、主机服务提供者、信息的储存、信息检索工具提供者等。理论上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没有网络信息编辑管理控制的权限,其也不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与否具有监控的责任。 之前论述 IPTV 回看、点播都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直播中如果通过网络转播无线信号,符合广播的界定,属于广播行为,如果通过网络转播有线信号,则不属于广播行为,适用兜底权利。在大多数此类诉讼中,权利人一般都将中国电信运营商当作被告,而中国电信背后有百视通,那么则隐含一个问题,就是节目内容未经许可,是由百视通一家承担侵权责任还是中国电信一家承担侵权责任?抑或是两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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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根据我们前面的叙述,IPTV 是三网融合的产物,它结合了传统的电视媒体、广电总局以及互联网平台的全部优势。原来有线电视只能单向地播放电视作品以及电影作品的,使用者通过节目表来了解当前和即将播放的电视节目,但是不具有电视节目的自主选择权,也就是说无法对节目进行“点播”(“交互式传播”)。而通过 IPTV 系统的帮助,不仅实现了对有线电视节目的实时传输,还可以对已经观看过的节目进行回放,实现已经缓冲完成的记录进行电视节目的回放,IPTV通过直播和回放的两种效果,使大众更好地体会了电视带来的乐趣。 三网融合(计算机互联网、通信网、广播电视网)给技术和商业带来发展的同时,也给法律规则带来不小的挑战。IPTV 发展到今天,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网络 4G 时代的到来,IPTV 业务将更加向富媒体化、3D 方向发展。富媒体模式给我们带来全新的体验,使我们的业务更加的丰富,展示的方式更加活泼,对于用户而言,有了更加多的互动内容,相比以前也更加的丰富。就目前的市场来看,3D技术已经得到了普及,在现在的商场内,已经很难再找到没有 3D 技术的电视机,甚至已经将传统的电视机逐渐淘汰出市场,很多厂商已经开始考虑停止传统电视机的生产。然而,就内容的差异化程度来看,IPTV 开始为用户提供 3D 专栏,供客户进行选择,也开始在高清播放的内容中添加一些 3D 的内容,甚至将来将 3D技术运用到直播中。将 3D 作为一个专门的内容提供给客户,这将会是 IPTV 业务在未来所展现的发展趋势。  如今 IPTV 业务已逐渐成为家喻户晓的网络电视业务,逐渐成为大众娱乐生活的一部分,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适用也越来越熟悉,随着网络日新月异发展进步,IPTV 又会遇到多少法律上的侵权问题?所以除了注重 IPTV 技术和运营模式的发展,法律界人士更应关注 IPTV 其所适用的法律也应逐步进步和完善,尽量减少法律在科技面前的滞后性。如中国法律对转播并无定义,按照著作权法,电视台作为广播组织有转播权,对新媒体的这种电视回看行为,是否可视为转播。当然,电视节目在网络电视的回看是否可以视为转播,还应由司法判决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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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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