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案件中患者机会丧失的损害赔偿
时间:2016-05-06 来源:www.www.jbevzenko.com
引 言
一、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
医患纠纷的主体双方包括疾病患者和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患者机会丧失指的是患者“生存或治愈机会”的丧失,患者机会丧失损害赔偿问题可以简单表述为:尚且有一定存活或者治愈机会的患者,如果因为发生医疗过失行为而使其无法存活或治愈的话,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及其近亲属是否有权请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 这一类侵权现象似乎并不鲜见,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这类侵权案件缺失可诉性和可赔偿性的明确规定,医疗诉讼和其它相关的人身损害诉讼中很少有以患者机会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然而,这个问题不仅与某一位患者的权益保护息息相关,同时深刻影响着医患纠纷中各个主体间利益和风险的分配,另外也会对医疗人员选择不同的治疗方案造成影响。 对于这类医疗纠纷中“机会利益”是否应当得到保护、能否得到保护,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我们无法判断机会本身最终能否转化为实现结果,这是因为往往会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当患者及其近亲属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对这种机会的“可能性”予以法律上的保护具有一定困难。患者受到医疗过失造成的身心伤害而无法得到修复和赔偿,是有失公平的。患者的“机会利益”是否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机会丧失能否得到损害赔偿,相关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另外,如果将其作为普通的过失侵权案件,按照传统理论,原告起诉必须证明被告的过失行为比其他的原因更有可能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对于本身存活或治愈率极低的患者,无论如何也无法满足该项证明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综上,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下几点:第一,患者机会丧失案件中损害的定义和内涵是什么?是将所丧失的机会本身作为损害,还是将患者的死亡或伤害作为损害,又或是将机会丧失所导致的其他不利后果作为损害,这是值得深入思考的;第二,机会丧失案件适用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是什么?在传统因果关系标准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是否应采用放宽的因果关系标准,要确定最适用于机会丧失案件的因果关系标准,还需要对实务中的案例进行探讨总结;第三,在损害的具体赔偿上,当前司法实践上存在全有或全无的赔偿方式、按比例赔偿等方式,究竟哪一种方式更为合理,更符合实际操作,是否有必要创设一种新的赔偿模式,需要我们结合理论和实际进行探讨。本文欲从侵权法价值的衡量,侵权法功能的实现对上述问题一一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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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目前,在英美法系中,与患者机会丧失案件相关的理论十分丰富,例如机会丧失理论,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美国学者 Joseph King 教授的理论,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如果患者在就诊时健康状况已经出现了某种问题,但还是有一定比例的生存或治愈机会,而医疗过失行为使得患者这种生存或治愈的机会丧失,那么医疗机构就应当对患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而言,第一,被告赔偿的客体就是所丧失的机会,而不是受害人最终的死亡或伤残的结果;第二,受害人只要举证侵权行为与机会丧失二者之间成立因果关系,不需要侵权行为与最终损害间成立因果关系;第三,按照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即用最终损害的价值与机会丧失的相应比例相乘得出损害赔偿的金额。机会丧失理论化解了此类案件中适用传统因果关系难的问题,拓展和丰富了损害的理论内涵,这是一种革新和进步。但其本身的有限性使得该理论难以广泛运用。 法国关于患者机会丧失的司法实践中,着重强调了界定损害的重要性。司法实务和学界理论将患者的机会丧失界定为“某种有利的或然性的确定丧失”,认为患者丧失机会实际上就是能够被法律确定的损失。 在日本医疗侵权案例的研究中,对医方不作为型侵权行为讨论较多,形成了“期待权侵害理论”,该理论将医务人员不作为致使患者机会丧失所造成的“损害”界定为,对符合现代医疗水准的适当诊疗的期待利益受到的损失。 各个国家和地区几乎都有相关的患者机会丧失理论或其他救济途径,虽然理论的内容并不一致,在适用方法上千差万别,但基本上都认为,患者的机会应当且能够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当患者遭受医疗过失致使存活或治愈机会受损时,法律应当作出积极地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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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医疗案件中患者机会丧失损害赔偿基本理论
第一节 患者机会丧失损害赔偿问题的提出
2009年,石某在明基医院体检的体检报告中,检测的甲胎蛋白结果为阴性,癌胚抗原测定CEA呈阳性。总检结论中,医院未就上述指标作出进一步检查或复查的建议。两年后,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确认石某已患肺癌,石某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3万元。2012年石某起诉明基医院,认为医院在体检报告中没有提示CEA指标的检测情况,也没有表明该项指标的正常参考值,导致其无法及时发现可能已经患上癌症,丧失了有效的治疗机会。故请求法院判令医疗机构赔礼道歉、支付医疗费23万元、赔偿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受检者死亡的后果与医疗机构未提示检查结果的过失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的过失行为侵害了受检者对提高生存可能性、延续健康状态的期待利益,患者的这一期待是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本质,具有一定人格利益,而对此期待利益的侵害,实际就是侵害了患者的人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不宜将患者治疗机会丧失的本身直接作为损害后果,而应当将因患者治疗机会丧失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作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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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患者机会丧失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侵权法理论认为,能够获得赔偿的损害不仅应当有确定性,还应具备可补救性等特征。患者失去的是一种趋利避害的机会,但难以精准地确定这种机会实现的机率,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的原因之一。另外,在患者机会丧失案件中,将损害界定为丧失的存活或治愈机会,还是存活或治愈机会丧失引发的其他损失,又或是患者最终的死亡结果,在这个问题上一直存在分歧。在解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必须清楚地厘定患者机会丧失案件中的“损害”概念。传统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主要内容包括必要条件规则、优势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规则以及“全有或全无规则”。但患者机会丧失的案件大多出现在治愈率较低的病例中,达到传统侵权法要求的“极有可能”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十分困难。必要条件规则也称为“若无,则不”规则,其内容是指某一行为必须是产生损害结果不可缺失的必须的要件,则该行为与损害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被告行为上的过失,则不会有原告的损失,那么被告的过失行为就是原告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然而,医疗过失行为只是造成患者死亡或残疾的其中一个条件,但不是必然的原因,即这个不利结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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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医疗案件中患者机会丧失损害赔偿的认定 ..... 15
第一节 必须存在医疗过失 ........ 15
一、医疗过失的涵义 .... 15
二、患者机会丧失案件中医疗过失的认定 ....... 16
第二节 客观上必须由于机会丧失造成损害 ........ 17
第三节 因果关系的认定 .......... 22
一、放宽的因果关系理论 ....... 22
二、患者机会丧失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 26
第三章 医疗案件中患者机会丧失损害赔偿的方法 ..... 28
第一节 域外患者机会丧失损害赔偿的经验及借鉴 ......... 28
一、域外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经验 ...... 28
二、域外经验的启示与借鉴 ..... 34
第二节 我国患者机会丧失损害赔偿方法的确定 .... 36
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方法 ......... 37
二、赔偿的具体标准 .... 38
第三章 医疗案件中患者机会丧失损害赔偿的方法
第一节 域外患者机会丧失损害赔偿的经验及借鉴
1980 年代美国法院开始将机会丧失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机会丧失理论的内容是,加害人的过错行为使受害人获得某种利益或避免某种损害发生的机会减损,即获得更有利结果的期待被减损时,那么受害人得以就减损的机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实质内容包括如下几点:第一,赔偿的客体可以是丧失的机会本身,机会一旦被侵害,行为人就应当给予赔偿,即使没有发生最终的损害结果;第二,原告仅需要举证侵权行为与机会丧失之间成立因果关系,而无需考察侵权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是否成立因果关系。第三,以患者最终损害乘以机会丧失的比例,将受到侵害的机会价值作为依据得出赔偿的金额。① 机会丧失理论为损害赔偿扫除了某些障碍,但适用机会丧失理论有诸多前提条件。《美国侵权法重述》对此是这样规定的:(1)被告未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即保护原告或维持原告获得更为有利结果的机会的义务。(2)或者(a)此种义务是由于某种特殊的关系、承诺或其他足以使原告获得更有利结果可能性的先前义务;或者(b)当被告的加害行为导致了物质损害时,如何证明原告原本的状况,这是唯一的问题。(3)原告获得更有利结果的可能性被削减这一事实是由被告的加害行为引起的。(4)更有利结果是否能够实现,由于被告加害行为而难以准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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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本文探讨的是患者“存活或治愈机会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问题是指如果患者罹患疾病或者存在身体缺陷,但还有一定比例的存活或治愈的机会,在遭遇医疗过失时因机会减损而导致无法存活或治愈,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及其近亲属能否请求医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细致深入的研究,出现了机会丧失理论和期待权侵害理论等丰富的学术、判例成果,这些理论的实质在于对传统理论的补充和修正,以充分实现对弱势一方的保护。 本文认为患者对延长生命、维持健康的机会是一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法益,并从侵权法中侵权责任认定的角度出发,分别阐述了侵权法保护客体的内容、损害的概念以及因果关系理论。首先,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损害”:一是作为侵权责任法上损害赔偿责任成立要件的损害,指受害人主张其本人遭受不利结果的事实;二是作为赔偿范围的损害,指对受害人遭受不利结果的物质评价。侵权法所填补的损害应为因“机会丧失”引起的财产性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其次,我国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某一行为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实际上的确造成了该损害结果发生,即行为更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时因果关系才成立,就确定成立因果关系,该可能性根据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判断。我国属于成文法系,为了维护法制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目前不适宜对该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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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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