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及其对违约责任的影响
时间:2016-04-05 来源:www.www.jbevzenko.com
一、引言
解除权从权利来源上可以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前者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根据适用范围不同,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别法定解除权;后者则取决于当事人对解除权的约定。本文以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法定解除权为研究对象。《合同法》第94条对一般法定解除权的产生条件作了规定,即"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研究方便,我们不妨将一般法定解除权分为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解除权和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解除权两大类。解除模式分为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两大类,通知解除指的是在具备解除条件时,解除权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自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此种做法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司法解除指的是,解除权人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若主张解除合同,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对解除权产生的事实以及是否符合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进行审查,并最终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裁判,此种做法以法国为代表。解除权的行使是连接解除条件和解除效果的桥梁,并且会对当事人的合同责任产生一定影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解除权必须经过当事人行使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可知我国采用的也是通知解除模式。正确行使解除权是解除合同的必然要求,但实践中常常出现违约方主张解除权以及解除权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等现象,如何处理上述情形下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效力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将沿着违约解除情形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这一主线,就解除权行使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及其对违约责任的影响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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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96条关于解除权的行使作了一般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厂依照其规定。”学界对于本条的争论点主要集中在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以及解除异谈制度的适用等方面。
(一)法定解除杈的行使主体
从合同严守原则来看,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严守原则是自罗马法就延续下来的传统,假如违约方也享有法定解餘权就会出现这样的局面一方面法律规定合同双方都应该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解除;另一方面又承认违约方可以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这同《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相矛盾。从主张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的理由来看,其常见理由包括:承认违约方亨有解除权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我国合同法所用“当事人” 一词并未言明指的是非违约方,我国法律允许违约方在适度范围内(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出现情势变更时)享有解除权,且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就成为必然,双方当事人均可成为行使这一权利的主体,此外英美法领域的“效率违约”制度可以借鉴,我国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对此类案件往往是通过让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或在解餘合词的同时判决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5对此,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尚有不妥之处,浅析如下:传统理论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包括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由的内容,但其内涵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此处的解除是合意解除,即以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由此可见,解除合同的自由指的是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自由,而不是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自由。协议解餘并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单方行使就发生法律效力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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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解除权需要行使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法》第96条仅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作了一般性规定,加之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不按规定行使解除权的现象,这使得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变得更加复杂,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笔者将就解除权行使方式问题略作分析。关于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的争议点在于解除权人能否采用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目前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此时的“应当通知”是倡导性规定,法律并未排除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可能性。否定说认为,解除权人不能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解除权,理由在于《合同法》第96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应当”一词排除了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的方式。对此,笔者认为,解餘杈行使方式既包括诉讼方式也包括非诉讼方式,通知是行使解除权的必备程序。具体来说,解除权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请求仲裁的,此时宜认为其釆取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此时通过法院等裁判机构送达诉讼文书的形式代为通知对方当事人。原因在于:承认通过诉讼方式解餘合同是形成权效力在解除领域内的体现。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而形成权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一般形成权和形成诉权,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觯除权可以认为是一种形成诉权的体现。对此,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其方式如何,则非所问,不论于审判外或审判上,又不论为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 日本学者我妻荣也铁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形成权的行使,可以通过向相对人发出意思表示或者通过诉途解除契约。此外,崔建远教授认为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适当的解释方法应当是举轻明重,连来取诉讼外的方式行使解除权都予以承认,采取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会更加确定和稳妥,更有认可的必要。从我国立法角度来看,对解除权括使方式不宜规定的过于单一和呆板,赋予当事人选择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自由符合合苘自由原则,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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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解除权的异议
关于解除权异议制度,《合同法》第96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其后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条是我国合同法对法定解除权行使异议制度的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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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违约责任的影响......13
(一)解除对违约损害赔偿的影响......13
1.关于解除损害赔偿性质的理解......13
2.关于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解......16
(二)解除对违约金责任的影响......19
四、结论......23
三、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违约责任的影响
解除对违约责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解除后的救济措施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间的适用关系上,本部分主要讨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进而产生法定解餘权的情形下,非违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对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影响。为研究方便,笔者假定此时非违约方能够正确合法地行使其解除权。关于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7条作了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可知,解除的法律后果主要侧重于设定救济措施以达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而非达到合同如同被实际履行的状态。我国《合同法》主要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违约金责任、减价以及实际履行这几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由于实际履行和减价这两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需要以合同存在为前提,而解除则是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方式,此时,选择解除就不能同时主张实际履行或者请求减价,也就是说解除与实际履行和减价不能并用。因此,笔者此处只讨论解除权的行使和损害赔偿、违约金的适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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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通过对全文的梳理,笔者以违约情形下产生的法定解除权为前提,沿着解除权的行使这条主线,先后论述了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解除异议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解除对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违约金所产生的影响,初步得出以下结论:
1、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限定在非违约方,在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伺目的以及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双方都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时违约方并非违约解除合同的适格主体。
2、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法既包括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解除权人不论釆取哪种方式解除,通知对方当事人都是必须的,只是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通知、间接通知皆可以;在解除权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而直接向裁判机构起诉或仲裁时,此时宜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形式间接进行通知,合同自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3、解除异议制度在内容上仅仅是对解除权行使的异议,解除异议的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形下,适用法定的3个月的异议期间。
4、解除具有消灭合同继续履行的效力,解除后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在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后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5、解除不影响违约金责任的成立,解除权人解除合讶后仍可主张违约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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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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