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判定标准之探析
时间:2016-03-31 来源:www.www.jbevzenko.com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是实现私法自治原则的有效手段,其效力状态关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进而关乎市场经济熊否健康有序运转。合同效力可分为有效、效力有瑕施(包括可撤销、效力待定、无效),其中合同无效是对合同效力瑕施最严重的否定,其将会终止双方交易,并要求双方恢复原状,返还以此获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合同无效一方面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另一方面合同无效制度划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界限。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所依据的标准至关重要。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虽对无效合同认定标准有所规定,主要集中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58条、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2条,但其规定较为笼统且未有细化的司法解释,造成学理上及司法实践上诸多困扰。因我国经济体制是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故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中,遗留部分国家干预经济、过度强调交易安全法律理念,导致对其判定标准的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后经过《民通意见》、《合同法》及以一系列司法解释的修正,无效合同的范围有所限缩。现针对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及《合同法》第M条作出如下统括规定:(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独立订立的合同;(2) —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细读现行法律规定,结合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值得思考: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与其精神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其二,“恶意串通”与传统民法中的通谋虚伪表示如何区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传统民法中的脱法行为关系如何;其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其四,强制性规定如何识别,其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现行法对此规定较为笼统且未有进一步的解释,而上述这些问题恰恰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判断标准,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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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文的两点说明
本文中无效合同是指合同效力自始、当然、绝对无效。2其具体含义为:自始无效是指从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拘束力;3确定无效,是指无效的性质不会因情势变更而改变;当然无效是指无效结果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必要,也不以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和宣告为要件。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无效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而是仅指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发生效力。虽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同属于效力有瑕施的合同,5但三者是依据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的性质及其严重性的程度进行划分,6具有明显差异,我们对其应明确划分。其一,从效力的初始状态看,无效合同在成立之初即属于无效;而可撤销的合同属于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只是具有可撤销事由,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唯有其行使撤销权,合同才归属于无效;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成立但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二,从效力与他人关系的角度看,无效合同为当然无效,不以特定人的主张为必要;可撤销合同必须经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才能无效;而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适格当事人是否追认。其三,造成合同效力瑕痴的原因有所不同,可撤销合同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健全,赋予当事人于撤销权,在于给当事人重新考虑的机会,并设置除斥期间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是因为当事人不适格,如无权代理人所为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4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等;而无效合同的无效原因多与私法自治的界限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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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认定标准之一:主体行为能力欠缺
(一)现行法的规定
合同是实现私法自治的有效手段,而私法自治的核心在于个人自主及负责,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对事务正常的识别理解能力及能预见可能会发生何种效果的判断能力,进而可依独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效果,此种资格或能力,我们称之为行为能力。但理解判断能力因人而异各有不同,最准确的区分办法是个人审查,以确定每个自然人具有何种程度的行为能力,进而可为相对应的法律交往。然而,此种做法在技术上具有不可操作性且容易产生非议,不易保护交易安全,故釆取类型化或阶段化的行为能力划分制度成为各国首选。'`我国对此采取以年龄为基础的类型化划分,将自然人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现行法进一步对欠缺行为能力的主体可为的法律行为进行限制。"如下: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不能独立为之的法律行为无效;之后《民通意见》(1987年)对此进一步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行为有效,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应结合其年龄、精神智力状况、行为与其生活的相关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效力;而后《合同法》(1999年)进一步明确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纯获利益或与其精神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有效;但《合同法》并未对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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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笔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独自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无效。其一,从立法目的看,法律限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是避免因其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社会经验而遭受不利益,意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优先于交易安全。"其二,从法律适用看,民法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总括性法律,是一般法,合同法为专门调整合同关系的特殊法;依据法律适用规则,某些事项在特殊法未规定的情形下适用一般法,且合同是典型的一种法律行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应准用《民法通则》。鉴于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2、58条,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其订立的纯获利益合同及与其精神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应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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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定标准之三:违法性.......15
(一)标准之损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15
1.国家利益的辨析.......15
(1)国家利益与国企利益.......16
(2)国家利益勾社会公共利益.......17
2.社会公共利益之辨析.......17
3.小结.......18
(一)标准之强制性规定.......19
1.现行法律规定.......19
2.合同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19
3.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22
4.小结.......25
四、结论.....................26
三、认定标准之三:违法性
(一)标准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项规定,结合上述论述可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导致合同无效,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合同无效的判定标准。在此,笔者将对两者进行浅析。国家利益出现在我国《合同法》中,与我国特有的所有制结构密切相关,因我国所有制结构是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基础而构建。有学者对此认为:将违反国家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有利于国家机关对此类行为进行干预,司法机关可以主动确认其无效,可以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但现行立法对国家利益规定较为模糊,理论界对此也并未形成共识,有学者认为国家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有学者认为国家利益即为国企利益。将国家利益等同于国企利益(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恰逢国家改革开放,经济体制转型,国企改制浪潮,为保护国有财产而对国家利益进行的目的解释。正如立法工作者所言: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合同方式侵吞国家财产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受害人害怕承担责任或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导致了大量国有财产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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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以传统民法理论出发,从主体、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性三层次的立体标准进行判断合同效力较为科学:首先,当合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独立订立的,除却纯获利益的、与其精神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其他均为无效。其次,当主体适格时,判断其意思表示是否健全,是否属于通谋虚伪表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合同效力的具体认定标准如下: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双方作出的虚伪意思表示且双方明知是通谋而为的,就应该将此行为认定为无效,但不得将此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表面行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则该隐藏行为适用相应规定。最后,主体适格、意思表示健全的情形下,应对合同标的(内容)是否合法,即是否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强制性规定进行判断,从而判断合同的效力。基于此,笔者以传统民法的角度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提出以下建议: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对于主体欠缺行为能力的标准,笔者建议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为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进行限缩解释,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纯获利益、与其精神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 合同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将意思表示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恶意串通”限缩解释为“恶意串通的真实合意”。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对于意思表示不健全的合同无效认定标准,从比较法经验上看,引入“虚伪合意”(即通谋虚伪表示),删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于违法性的认定方面,在不改变“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的甜提下,建议在法律表述中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予以删除,即以损害国家利益作为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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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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