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研究
时间:2016-03-05 来源:www.www.jbevzenko.com
一、无捉处分与合同效力
(一)无权处分合同及相关概念的界定
研究无权处分合同的前提是正确理解和界定相关内涵。语言是一种表现手段,面对不同的语境、不同的指代对象会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处分"的理解,在不同的理论背景下、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有很大的区别,就无权处分来说更是毋庸置疑。因此从基础概念入手,是深入分析宏观制度的敲口砖。探讨无权处分合同问题,首先要从处分的概念入手。依据民法理论,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王泽鉴教授通过抽象概括和举例的方法对"处分"的概念从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个层次进行了详细分类。具体来说处分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事实上就财物本身进行的破坏或者抛弃;为自己设立一个给付义务的债权行为以及"处分行为"。其中该"处分行为"是德国民法中的专口概念,它是指直接使得标的物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例如债权让与和债务免除根据王泽鉴教授对其的定义,可见对于"处分"和"处分行为"是区别开来的不同概念,处分是一个适用范围很广的概念,它是一种广义上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可是对财产的抛弃,也可レッ是对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还可以是德国法对它进行分类的结果。相比之下,处分行为却仅仅是一种适用范围很窄的概念,是从"处分"概念中分离出的一部分内涵。它主要指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区分下"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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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权处分对合同效力的影晌
合同有效与否的评判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要件来进行,合同是否具备生效要件以及生效要件是否存在瑕疵,可导致不同的合同的效为发生,因此本文在论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时,有必要从合同生效要件角度来进行分析。就合同的生效要件来说,根据民法的理论可知需要具备四个方面: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标的合法、确定和可能;不违反法律社会利益。当合同欠缺前两个生效要件时,涉及无权处分,可以仅根据该生效要件进行判断其与他人餐的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可以说,行为是否具备行为能为和意思表示瑕疵与无权处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没有关系。因此,我们讨论的是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合格前提下的无权处分问题。标的物不仅是决定合同成立与生效以及是否能够履行的关键因素,也与处分他人财产密切相关。在无权处分合同中,他人的财物作为合同的标的物,既存在该标的物是否合法的问题,也存在该标的物是否能够交付的问题。因此,对标的物进行讨论,对于研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至关重要。标的物可能是指合同给付可能实现,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履行交付义务。如果当事人的给付内容依法律或社会上的观念为不可能,则涉及到传统民法理论的履行不能问题。一般认为履行不能起源于罗马法的一条法则,即"对于不可能的物不产生任何债"。这一法则被许多国家所继承,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瑞±民法典》第20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6条均规定:不能的给付为契约的,合同无效。"就标的物本身来说,导致履行不能的原因有很多。总得来说可以分为法律上的不可能和事实上的不可能。法律上的不可能,是指标的物不合法,是法律上予以规定不可充当交易标的物,比如我国的天安口、毒品、枪支弹药等等。事实上的不可能的情形更多,比如自然界存在的没有归属权的物(月亮、星星),或者标的物已经毁损甚至于根本不存在,还有一种情形就是他人之物。依照对履行不能理论的研究,标的物给付不能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物的灭失造成的物理上的履行不能,例如甲乙签订一份以山水画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在交付给买受人么前该画被焚毁。第二,依照社会观念不可能期待债务人实现其债务的履行不能。例如该山书画是属于丙所有,甲构成无权处分,或者甲一物二卖,将该山水画又买给T并且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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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比较法分析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祈
德国学者萨维创立了物权行为的概念,并经法学家发展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在该理论的影响下,《德国民法典》成为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1840年,萨维尼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明确阐述了物权行为的概念。他在书中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形态出现,甚为复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据此,萨维尼将法律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此基础上,萨维尼又进一步提出物权行为无因化。随之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入,在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基础上,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有三大原则支撑:分离原则、抽象原则(又叫无因性原则)和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以分离原则是指物权变动法律关系中的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互独立。抽象原则包括内在抽象和外在抽象。所谓的内在抽象是指处分行为不包含原因行为,具有中立性;外在抽象是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依赖作为原因行为的负担行为,例如一方当事人欲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某物,另一方当事人误认为是赠与而受领,此时该交付虽然有错,但不影响物权契约的效力,所有权发生转移。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需要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逸三项基本原则使得德国采用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因为其理论体系的严密性和优越性成为该模式的典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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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英美法系国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
英美国家的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法律条文,同时学界并不讨论其物权变动模式,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理论更是无从谈起。但英美法过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法律主张,可从其模式条款中体现出来。皆尤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来说,根据英国1979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的规定,出卖人有一项默示的担保义务,即保证标的物上的权利状况完好,交易相对人不受到因为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而受到干扰的问题。承担这一合同义务当然前提是合同成立。违反该义务,买受人可以请求法律上的救济,主要是解除合同和请求赔偿损失。其次,就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转移来说,当事人可约定即时交付或者在将来某一时间进行交付,可见是否交付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而对于不动产的标的物转移问题,同样需要履行登记送一手续。若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合同成立后,作为出卖人一方无法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移转,则买受人可向法院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条规定出卖人一方对其所出卖的货物,有义务保证该货物不会被第三人主张权利,即卖方不会存在被侵权的可能。如果出卖人违反了上述合同义务,则其需要对买受人承担连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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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探析..........20
(一)问题的提出....20
(二)关于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争论及评析....20
1、完全无效说及评析................21
2、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及评析........22
3、债权合同有效说及评析....23
4、处分行为有效说及评析............23
5、物权变动不生效力说及评析........24
(三)关于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争论及评析....24
(四)有效模式选择的合理性分析....26
1、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原则在无权处分领域的贯彻....26
2、有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进而保护交易安全....27
3、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配....27
4、对于未来物买卖合同,实践与立法相统一....28
(五)有效模式选择的缺陷性分析....29
1、物权变动要件不合理....29
2、法条上的不足....29
四、对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性思考....31
(一)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31
1、与我国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统一....31
2、有利于限制恶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32
3、有利于协调权利人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关系....32
(二)对无权处分合同的立法思考....33
四、对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性思考
(―)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无论是对《合同法》51条还是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产生不同的解释与争论,症结在于我国法学家对物权行为理论是否接纳及接纳程度不同。由于对物权斤为理论的不同意见,又导致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论。关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论,学者们围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否采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大致分成了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一种是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另一种是折衷说,认为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是脱离债权行为而单独存在的,只是不接纳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我国学者中接纳物权斤为理论的主要有孙宪忠等。代表观点是;物权行为是客观且真正存在的,无论是在生活中还是交易中,无论立法者承认与否,都不能将其忽略。既然标的物的移转并不芭能够代表物上权利的移转,那么法律就确实有必要把他们区分开来,即在标的物的移转和物上的所有权移转之间划分一个界线,为所有权的移转确定一个明确而独特的法律方式。这就是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为明确划分的根本原因。总之,物权行为的存在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不接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的学者主要有梁慧星、王软、王利明等。其认为所谓的物权行为是虚构出来的,"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严重脱离社会生活现实,与人们的传统观念不符合。送两种见解,都是以现实生活和交易为逻辑起点,从不同的角度,通过不同的研究方法结合学者不同的知识背景进行研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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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上所述,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并完善需要众多学者的不断研究以及实践的不断考验。在我国,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立法者越来越注重保护交易的安全,在送样的背景下,《合同法》51条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需要,由此出现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该条内容对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的承认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促进了效率的实现。但是它并非完美无瑕,针对众多不同的情况,它还是表现出了许多的问题。问题需要不断的发现然后不断完善,送样才真正成为一种好的法律制度。综合本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在修改《合同法》时删除第51条,同时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规定在物权法中。我国未来经济的发展方向一定是与世界接轨,倡导契约自由,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的制定也会与世界经济接轨,在倡导契约自由的背景下注重交易安全的保护和交易秩序的维护,因此我国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值得肯定的,并且对无权处分的规制也会越来越完善。本文旨在我们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寻求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最佳解释。创新之处在于;首先,文章第一部分从合同效力的生效要件为切入点,重点论述了标的物可能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其次,通过比较分析法,结合德国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得出我国的区分原则是物权变动和合同效力的区分,这与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逻辑一致;第兰,对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包括《合同法》51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对梁慧星教授的"区别说"提出质疑,并支持"有效说"模式的选择。最后提出把处分权从影响合同效力中解脱出来,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本文的不足在于;本人的研究能力和写作水平也有待提高,对于一些观点的分析和质疑略显不足,同时查阅和研究的资料尚有不足,文中难免有一些纸漏。不足之处,敬请评阅老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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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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