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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货币立法问题研究

时间:2015-12-14 来源:www.www.jbevzenko.com作者:lgg

一、电子货币的界定


(一)国际组织和部分国家对电子货币的界定
电子货币的界定一直是一个难题,原因不仅在于电子货币还处于发展阶段,还在于各个国家针对电子货币的政策并不相同。目前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和一些国家的货币当局提出了对电子货币定义的一些观点,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论述有以下几种。欧盟支付系统工作小组于1994年在向欧洲货币当局提交的《预付价值卡》的报告中指出,电子货币作为一个最近出现的新型支付工具,被称为多用途卡或是“电子钱包”,是具有真实购买力的塑料卡片,消费者需要预先购买这个卡片,支付相应的价值,才能拥有该卡片。该报告侧重于智能卡。经过4年的进一步调查研究,欧州中央银行在其发布的《电子货币》的报告中认为电子货币是一种具有预付价值的无记名支付工具(bearerinstrument),是以电子的形式储存在技术设备中的货币价值,常常被用来向除了电子货币发行机构外的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进行支付,但是在这些交易过程中并不一定与银行账户相连。②电子货币在这里被定义为预付产品或者储存价值。这两种说法是从电子货币的取得方法和载体的角度来对电子货币进行定义,认为电子货币是一种储值产品,即电子货币通过预先购买的方式获得,并将因为购买行为而支付的资金以“价值”的形式储存于“塑料卡片”或是“技术设备”中。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市进行消费时,其预先储存在电子设备中的价值就会相应地减少。但是这两种说法并没有反映出电子货币所具有的电子支付特点,同时前一种认为电子货币的载体只包括塑料卡片的说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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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者对电子货币的界定
张楚认为:电子货币通常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基础,借助商用电子设备和各类交易卡,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手段,以电子数据(二进制数据)形式存储在银行或客户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中,并通过网络系统以电子信息传递形式来实现流通和支付功能的货币。唐应茂认为:电子货币是由消费者占有的,存储在一定电子设备之中的,代表一定的货币价值的储值或者预付价值的产品。张学森认为:电子货币的使用者以一定的现金和存款,从发行者处兑换并获得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通过可读写的电子信息方式储存起来,待其须偿清债务时,使用者可以借助某些电子化媒介和方法,将该电子数据直接转移给支付对象,此种电子数据便是电子货币。高荣贵认为:所谓电子货币,一般地说,就是以电子技术为媒介进行货币流通的一种货币形式,或者说是以电子计算机设备为载体的货币形式,其具体表现主要是银行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信用卡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电子设备。②笔者在研究电子货币上述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认为电子货币应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机构发行,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储存于电子设备上或者计算机网络服务器中,且能够为除发行机构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所接受的预付价值。根据定义可将电子货币的特征归纳为:(1)电子货币的价值要存储在电子设备上或者计算机网络服务器中;(2)电子货币能够为除发行机构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接受;(3)电子货币是一种预付价值。本文主要研究的是狭义电子货币的立法问题,并不包括与银行账户相连的借记卡、信用卡等电子工具。此时的电子货币根据其载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卡基型和网基型两种。卡基型电子货币是指储存在卡上的预付价值,在我国的主要表现形式为预付卡。网基型则是指储存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中的预付价值,在我国的主要表现形式为第三方支付公司发行的支付宝、财付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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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货币发行与流通中的法律问题


了解电子货币在发行与流通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是完善我国电子货币立法的基础。因为只有认识到电子货币在发行与流通中涉及到的具体法律问题,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我国电子货币立法方面的建议。下面,笔者将在结合我国目前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就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
货币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它的发行影响着一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的金融秩序。而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对一个国家的长期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各国纷纷通过立法方式将货币的发行权牢牢地掌握在国家手里,并以国家信用为保证发行货币,以防止货币的过量发行引起通货膨胀,保证国家经济稳定、有序发展。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有银行、非银行机构。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如此多元化的情况,会引发以下两个方面问题的讨论: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是否包括非银行机构。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首先需要判断发行电子货币是否属于银行业务,而这就要分析发行电子货币是否构成吸收存款业务。英国1987年的《银行法》规定,吸收存款业务是指业务过程中吸收的存款被借给他人或其他业务的全部或者主要资金都来自于资本或存款。根据上述对于吸收存款业务的界定来判断,电子货币的发行业务属于吸收存款业务的范围。而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从这方面来说,既然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那么非银行机构是不能从事发行电子货币活动的。但是考虑到电子货币是随着电子计算机、金融电子化和互联网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具有高科技属性。如果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限制过于严格,会打击社会对技术更新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电子货币市场的发展。因此基于各个方面的考量,各国在实践中将发行电子货币是否纳入吸收存款业务经营范围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比如,欧盟基于对消费者利益的考虑,认为发行电子货币属于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只能由商业银行来经营。而美国则从鼓励电子货币行业发展的角度出发,采取了一种较为宽松的规定,认为发行电子货币并不属于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范围。但面对着来自美国非金融机构在网络电子货币领域的竞争压力,欧盟也将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范围进行了相应地扩大,开始允许非金融机构发行。而各国不同的实践内容,也为非银行机构发行电子货币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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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货币的回赎问题
电子货币的回赎是指电子货币持有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该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用法定货币赎回其发行的电子货币。关于电子货币回赎问题的探讨对保障电子货币持有人的权利有着重要作用。目前,市场上有部分电子货币发行机构对其发行的电子货币没有设立相应的回赎机制。比较常见的是储值类电子货币,即当电子货币持有人不打算再继续使用电子货币时,持有人无法要求发行机构对其账户上的剩余资金进行回赎。例如,消费者购买手机充值卡后不能要求发行机构赎回,只能继续充值使用或舍弃。还有一些公交卡上也明确标明该卡不记名、不挂失,也不能取现。笔者认为,上述电子货币具有普通商品的属性,消费者购买时的行为明显符合买卖行为的特征,持有人就应该对其尚未使用的账户上的货币余额享有支配权。在此情形下,如果余额不能回赎,明显地侵害了电子货币持有人的财产权。此外,有些机构在因单位内部系统升级导致持有人的电子货币无法正常使用时,一般发行机构虽承诺会对余额进行回购,但通常会有一些限制条件,比如要求在账户余额的基础上减去一定费用,或者是强制性地将余额转进更新后的系统要求持有人继续使用,这种做法不仅使得电子货币持有人的部分财产权受到了侵害,发行机构单方面强制电子货币持有人进行消费的行为,也与消费者自愿消费原则相违背。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设立回赎机制或者回赎机制不健全,会使得电子货币持有人不能自由支配利用自己账户上的资金,显然是对持有人财产权的侵犯。而且也会打击持有人使用电子货币的信心,不利于电子货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再加上电子货币持有人没有消费的那部分电子货币金额还存在并沉淀于发行机构那里,致使社会上的大量货币资金无法进行流动。此时发行机构如果因为经营不善等问题导致严重的亏损甚至破产,则会导致很大一部分的电子货币余额无法得到回赎,致使消费者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我国目前的立法尚未充分认识到电子货币回赎制度的重要性,已经实施的与电子货币相关的法律规定大都未提到回赎问题,如《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唯一提到回赎制度的《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通常情况下,我国只有记名预付卡才可以赎回,对于无记名预付卡只有在满足特定情形的条件下才能赎回,如在发卡机构按照规定终止预付卡业务的情况下可以赎回无记名的预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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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外有关电子货币立法的经验.........18
(一)欧盟的法律规定........18
(二)美国的法律规定........22
(三)英国的法律规定........24
四、完善我国电子货币立法的建议........27
(一)完善有关电子货市发行主体的规定........27
(二)完善电子货币的回赎机制........29
(三)完善反洗钱制度........30
(四)完善有关责任分担的制度........32


四、完善我国电子货币立法的建议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电子货币作为一种不断发展且与传统货币不同的新型事物,它在发行与流通的过程中引起了一些法律问题,主要涉及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回赎、洗钱和法律风险分担方面。虽然近几年,我国政府部门,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相关的规章、办法来对电子货币的发展进行规范,比如人民银行2009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2010年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2012年制定的《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等。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从电子货币角度出发,或者说对于电子货币的有些内容并未进行规定或尚未完善,这显然并不利于电子货币行业在我国的健康有序发展。笔者认为关于我国未来的电子货币立法应在我国现有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并适当借鉴国外完善的法律规定和成熟的经验来进行。在条件成熟时,也可以适当地提高电子货币立法的法律层级。以下笔者主要是针对电子货币发行与流通中的主要法律问题,提出自己对于完善其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完善有关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规定
多数观点认为应该像传统货币那样将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限制在本国的中央银行或是经本国授权的金融机构中进行统一发行。笔者则认为一味地限制和缩小电子货币发行主体范围的方式并不能完全阻止上述法律问题的出现。同时因为电子货币发行涉及到货币支付结算,对一国的货币政策和货币监管都有着重要影响,但也不能任由电子货币机构肆无忌禅的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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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由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作为其重要支付工具的电子货币得到了广泛地应用。本文是从立法的角度,针对电子货币在发行与流通中的具体法律问题来提出完善电子货币立法的建议。在本文的幵始,笔者首先对电子货币进行了界定。在分析研究电子货币定义以及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电子货币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机构发行,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储存于电子设备上或者计算机网络服务器中,且能够被除了发行机构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所接受的预付价值。将电子货币的特征归纳为:一是需储存在电子设备上或者计算机网络服务器中;二是能够被除了发行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所接受;三是一种预付价值。它在我国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预付卡和第三方支付公司》接下来笔者对电子货币在发行与流通中的四个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具体包括发行主体、回赎、洗钱和法律风险分担。本文详细地阐述了这几个法律问题的具体内容,并在联系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内容的基础上认为应该针对这些问题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者完善现有的立法内容。随后,笔者介绍了国外在电子货币立法的经验,具体涉及欧盟、美国和英国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上述机构和国家在电子货币的立法方面有着较为成熟和完善的法律规定,可为我国电子货币的立法提供可以借鉴的成功经验。最后,笔者针对上述的四个法律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电子货币的相关立法的建议。在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方面,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发行机构的资格,还要在综合考虑电子货币发展的基础上对发行机构的准入条件进行相关的规定,比如需要一定的初始资本金和获得相应许可。在对电子货币的的回赎问题进行立法时,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规定持有人享有请求发行机构回赎的权利,但发行机构可以根据持有人回赎请求提出时间的不同,要求其支付手续费用。此外,还应该对持有人回赎权利的行使进行相应地限制。针对利用电子货币洗钱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该结合电子货币的特征来制定相应的反洗钱措施,具体可以从限制发行机构的发行资格和发行额度,建立电子货币交易的记录制度和建立独立机构管理私人密钥而相关机构在法定的情形下才能查看等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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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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