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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

时间:2015-12-01 来源:www.www.jbevzenko.com作者:lgg

第一章 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理论


一、 股东资格概述
关于什么是股东资格,国内外相关立法中均没有具体明确的阐述,我国《公司法》在阐述股权继承问题时使用了“股东资格”一词,但没有做具体而详尽的论述。因此,理论界对“股东资格”的解释并不统一,但大体分为两种角度的理解。一是从条件角度的理解,也就是某人是否具备向公司投资,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和主体资格条件,例如非经营主体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等。二是在涉及“地位”、“身份”等问题而产生纠纷时我们需要考察到股东资格问题。这也是理论界的主流角度,这一角度是以某人具备前述投资条件为前提下,探讨其是否拥有股东地位,是否能行使股东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本文就是在第二种角度基础上的探讨。有学者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目的在于解决具体情形下如何认定股东的相关身份,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股东资格是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和前提。民事主体因为认购或继受股份而成为股东,取得股东资格。据此,因为股权的缘由,股东和股东资格之间具有了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出资人基于取得股份而拥有了股东资格这一法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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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股东、股权与股东资格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商法典或民法典中并没有对“股东”一词的具体定义,我们仅能从一些辨析中窥探其性质。我国 2014 年《公司法》也没有对股东概念的问题作出明确阐述。关于股东的概念,学界的通说有以下几种:一是成员说,主体因为出资或继受而享有股权并成为公司的构成人员。二是出资说,因为出资或投资而持有股份并进而享有资格。三是股份持有说,民商法主体因为持有股份而取得股权进而享有资格。四是出资兼权利义务主体说,   此种观点认为,出资人因为出资,并且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而成为股东。英美法系国家对股东的概念规定的比较明确。例如根据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是指拥有股份,或者相关证书明确证明的股份受益人,或者以股东的名义在公司登记注册之人。   虽然对股东定义的表述各不相同,但无论如何,想要取得股东的资格,首要的前提是要有公司的存在,关于是通过投资或其他因素持有了股份,履行了权利义务,仅仅表明股东身份取得的方式和时间不同而已,股东必须是公司股份的持有人,关于这一点是没什么争议的。基于以上因素,我们可以尝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相关概念作出如下阐述:股东是在公司设立时投资或存续期获取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享有股份方可具有股东资格,进而变成股东,股份是架通股东与股东资格关系的桥梁。股东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股东,股东的内核是股东资格。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从法律层面来讲,股东是一种身份称谓,股东资格则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成员关系。出资人有无与公司间建立成员关系决定了称谓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被称为股东的人并不必然是公司的成员。我们从理论和实践上确认股东资格的目的在于将股东的资格从形而上确认到形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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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原始取得时股东资格的确认


一、 原始取得时股东资格确认的理论分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若无相反证据,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就是股东名册。以英国为例,根据其公司法的规定,无论什么情形,只认定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人为股东。美国的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也以公司登记簿上的名册为准。澳大利亚法律规定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的证明。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表明例外情况。    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独一的表面凭证,即所谓的“股东名册一元论”。这种理论主要表现的就是外观主义和形式主义,它使得如何确认股东资格变得简单明了,避免了繁琐复杂的程序,使公司管理和运营变得高效。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根植于其历史传统中,并兼顾现实状况,即立法要受许多因素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大多公司都有其专职的法律顾问,股东名册也都是由公司自行管理,它基本上可以及时、全面的反映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实际情况。但由于我国的市场管理并不完善,公司管理中不规范的现象较多,有些公司无人管理股东名册或根本没有股东名册,还有些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名册记载不一致。除此之外,我国许多公司中都存在冒名出资、隐名出资股东的情况,在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股东名册无法证实真实情况。因此,“股东名册主义”的理论要运用到我国的实践中可能存在较大困难。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以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条件,以德国为例,其公司法规定,出资人必须既实际缴付出资又登记在册才能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股东要转让出资,必须要订立合同并进行申报。    德国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只是考量登记这样的形式要件,同时还考量出资这一实质要件。《日本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定要出资,但是它规定出资人在公司成立时有义务要缴纳未履行的部分。综上所述,在大陆法系国家享有股东资格的条件有二:一是出资或认缴出资;二是登记。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方可。“两分法理论”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意义:一是在没有股东名册记载情况或其他缺失时,我们可以通过以出资为证据来进行判断。二是避免了单独以一种要件为股东资格确认依据引起的问题。三是在两分法理论下,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又与商法“外观主义”的要求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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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原始取得时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
股东出资是指出资人或股东对公司直接出资而在公司资本中所占有的份额。    公司资本的构成与来源便是股东出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出资人或认缴出资人获取股权的对价;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承诺向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是获得股权的条件,出资与股权之间呈正比关系。    投资人出资的目的,即为了成为公司成员,取得股东身份,进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通说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是股东的出资,此也为股东获取股份的目的。但是,理论界、立法上和公司登记部门对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做法。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股东资格与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对应。比如,在美国出资人缴纳一部分出资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并不需要全额缴付,也就是采取授权资本制;在德国,即使欠缴股款也不会妨碍取得股东资格,也就是采取折中资本制。出资是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的重要反映,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拥有股东身份的方式之一是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但是是否真正出资却不是获取股东资格的单一依据。我国 2014 年修订的《公司法》所施行的认缴出资制度,更加弱化了实际出资对股东资格确认的影响,因此就原始取得股东资格而言,出资既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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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继受取得时股东资格的确认......17
一、股权转让时股东资格的确认 .....17
(一)股权转让行为阶段性的效力影响........17
(二)股权转让登记层次的效力影响....18
二、股权继承时股东资格的确认 .....22
(一)主要观点争论......22
(二)国外相关立法模式归纳....23
(三)对我国《公司法》第 75 条的分析.......24
第四章 特殊情形下股东资格的确认......25
一、冒名出资股东资格的确认 .......25
(一)冒名不存在者的确认规则........25
(二)冒用存在者的确认规则....25
二、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确认 .......26
(一)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26
(二)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确认的学理分析......27
三、隐名出资股东资格的确认 .......29


第四章 特殊情形下股东资格的确认


一、 冒名出资股东资格的确认
冒名股东指的是以虚假法律主体或盗用其他人名义而持有股权者。冒名股东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以虚构的法律主体(即主体现实中不存在)的名义持有股权;二是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实践中,产生这一问题存在多种原因,主观上投资者基于逃避股东责任或规避法律规定等多种原因冒用他人名义,客观上立法的缺失、登记制度和行业规制不完善等,但不论基于何种原因,这种行为都有可能致使公司股东缺位并对公司利益相关者产生损害。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冒名股东实际上享有股东权利,因此也应该承担股东义务。而被虚构主体,由于现实不存在,便不可能实际享有股权和履行股东义务,也就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针对这种情形,为防止由股东缺位引起股东的权利义务承受者的缺位,在排除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一情况之外,应认为实际出资者是股东,可根据实际出资者的冒名行为推定其具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确认规则是对于保持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稳定的考虑,如不然,会发生出资及利润返还、无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严重的会致使公司设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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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具体实践中,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层出不穷,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确认是以股东资格的取得为基础的,不同的取得方式对各种取得依据的证据效力产生影响,进一步又影响了相关的规则和适用标准,因此在研究的时候以股东资格取得的不同方式作为文章的切入点。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确认这一问题频繁发生的内在原因就是股东资格确认中各个主体,股东、公司及第三人等他们间的利益冲突而引发的,构建能够具体应用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都应该围绕平衡各方利益这一总体目标。本文试图构建了一个规则适用体系以适用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宏观上,确认股东资格的时候需要考量多方因素;在中观上,股东资格确认应遵循“形式要件优先、实质要件例外”的原则;在微观上,要对各种依据的效力进行认真梳理。对于股权转让时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笔者主张,股东名册登记具有生效效力而工商登记则产生对抗效力,如果变更股东资格,没有及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话,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学界讨论较多的通知转移主义,笔者认为在我国现在的法律环境下,它是不适用的。最后涉及到隐名出资时,仍可遵守“形式要件优先、实质要件例外”的规则,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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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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