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商法研究
时间:2018-12-04 来源:www.jbevzenko.com
本文是一篇商法论文,商法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的商事规约,但近代意义上的商事立法肇始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正式确立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发展到今日为大陆法系国家广泛继承。(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商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引 言
(一)选题缘由
一个国家金融风险的分布特征总是与其经济发展阶段和金融系统结构相联系。结合目前保险、金融、证券三大金融体系,信托作为一种逐步大力发展的行业,其在金融市场上的作用力不可小觑。特别是目前发展迅猛的以信托受益权转让方式新生的回购融资模式,已经获得司法承认。信托行业的异军突起无疑是为原来固有的金融体系打了一剂强心针,也为需要资金的企业提供了另一个融资途径。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业务是一个创新,在这一个业务结构模式中,信托受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在交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其在资本市场上的融资功能逐渐显现。信托受益权产生于信托合同,其需要受到上位的信托文件的约束,若将基于信托设立的财产视为一个封闭的财产集团,则有点类似于公司股东定期分红的性质,因为信托收益权也是在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处分一段时间之后,受益人再向受托人请求信托利益的给付。那么,在这种情形之下,信托受益权的实际操作规则就可以类比债权的原理进行。所以对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的研究,不管是在理论领域还是在资本市场实践领域,都有着重要的意义。2001 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7 年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虽然有大体性把握方针的法规出台,但我国信托行业却始终不如保险、金融、证券行业那样有活跃资金的雄厚背景和实力。但是结合目前的情况来看,信托资产已经超越了三大金融资产之一——保险,在 14年年底更是突破了 10 万亿大关,由此可见,我国在市场经济下对信托产业的发展需求是越来越浓厚。规模不断扩大,从而影响信托业发展的问题与因素逐渐浮出水面。其中,流通性不发达,成为了阻碍信托业发展的一大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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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综述
目前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决定了其转让的规则,对于其性质的定性,国内外学者均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分为两大类,即“债权说”和“物权说”。日本学者2物有青木彻二、3入江真太朗认为,“信托是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完整权”和受益人的债权两方面构成的,因此,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应该与日本民法的债权属性进行结合,把信托看做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日本学者4新井诚认为,“信托受益权的本质并非是受益人相对于受托人的债权,受托人并非扮演者债务人的角色,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应当是其相对于信托财产的物权。”日本学者5能见善者教授认为,“受托人只在信托目的的限制的范围内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是超越单纯债权性质的权利,因此,信托受益权类似非占有的担保物权,为一种价值权,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物权。”我国学者6赖源河、王志诚认为,“根据台湾地区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受益权的让与之准用应当参考台湾民法第 294 条至第 299 条关于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由此可知,台湾与日本对于信托受益权的看法大体上是相似的。即从文义的字面意义上去理解信托受益权的性质采用债权性质原理。”7王涌、8陈雪萍、9徐卫认为,“信托受益权具有物权属性,至少针对有体物的受益权具有物权属性,可称之为“有限的物权说。”谢哲胜认为,“受益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受益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属性的权利。”。对于信托受益权根据其属性类别是否有可转让性这一问题,在国外案例10Blair v.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 一案中,法官判定结果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其判定所依据的普通法对此的解释是,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横平法所有人,这种利益构成财产,因此受益人可以像转让自己的其他财产一样转移受益权。另外,美国学者11Edward C. Halbach 教授认为,“受益人之债权人可以通过一个合适的程序取得受益人在信托中的利益借以满足自己的债权。”由此可见,其认可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在12Moorestown Trust Co v.Buzby 一案中,法官依据美国法领域认可的先到先得原则(first in time),来确定受益权的多重转让情形下,先后顺序的受益人的权利归属于确认问题。艾瑟顿、罗莎琳德(2003);琳恩、迈克(2005)认为信托作为银行系统或银行系统之外的重要组成,具有独特的优势,其更是金融市场上不可或缺的一员。以上文献通过对信托受益权不同的性质分析以及肯定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多种不同的形式来肯定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13。并不是所有的信托受益权都可以被纳入转让的范围,对于信托受益权转让的限制问题,国外主要是通过划定某些特定的信托来予以限制,如通过 1811年 Brandon v. Robinson 一案14,根据英国衡平大法官埃尔登勋爵的判决确立的反挥霍信托法,此后的信托受益权限制类型再英美法系的发展轨迹中,大多数是依照先前的案例加以确定。我国学者15周小明认为,“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也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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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原理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可能性
根据《信托法》第 44 条的规定24,原则上信托受益权产生于信托生效之时,而非信托(合同)成立之时。信托合同的成立与《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成立之规则相同(详见《合同法》第 32 条25)。在信托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之中,合同的订立主体为委托人及受托人,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给受托人,通过信托合同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来约定受托人管理合同的方式等条款,此时,信托合同的成立,并不能使受益人取得受益权。但是,一般情况之下,在信托合同的条款之中会约定当信托收益已届期之时,需要由受让人向特定的主体支付一定的信托利益,这个主体即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其因信托合同享有的权利即为信托受益权。事实上,该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另行约定,例如,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以特别的条款来约定信托受益权何时生效,而不必然在信托文件成立时即生效。如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某一受益人的受益权在信托生效之后的两年后产生,或者受益权在信托合同中的某一条款规定的某种条件之下才产生。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方式其实有与《合同法》中的附期限的合同及附条件的合同相类似。(详见《合同法》第四十五条26及第四十六条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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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受益权转让的限制
依据《信托法》中对于信托受益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清偿债务作为广义的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的情形之一,也需要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定。受益权转让和普通的财产权(特别是债权)转让所受到的限制具有可类比性。在我国的信托实务中,由于基本上都是资金信托,所以受益权应该具有较好的可流通性,当受益人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受益人可以将自己的受益权转让用于清偿债务(详《信托法》第 47 条45)。首先,依据《信托法》第 47 条及 48 条的限制性内容,可知,信托的设立目的、信托受益权自身的性质、信托受益人的身份都会限制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例如,以抚养受益人为目的的信托(残疾人抚养信托等)是为了保护特定的人而授予的受益权,在原则人属于专属权,是不能转让的。这种在归属上具有专属性的权利不仅不能进行一般的转让,亦不能因继承而转让46。在某些情形之下,如是专属于特定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也存在转让限制,如英美法系上的抚养信托,其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受益人受教育及生活的需要而设立的信托,具有人身限制的特定性,所以其不能够进行转让。《美国信托法重述》第 154 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47。但上述的抚养信托也会有例外情形,如当受益人的妻子提出离婚请求或者其子女向其提出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的情形之下,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就不得不对其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的处理,但是这部分转让的信托受益权也构成保护信托的例外。另外一种特殊的限制情形在我国尤为明显,在我国,有的公司会基于鼓励公司员工的情况之下,将公司的部分财产设立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约定该公司的员工为信托受益人,在此种情况之下,受益人就需要有公司员工这一特定的身份条件,因此,这种权利是不能够由公司的员工转让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甚至有的公司在设定此类信托受益权时还会要求该员工需要有一定的工作年限作为条件。由此可知,这种由受益人的特定身份为限制转让条件的信托受益权是不能够进行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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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规则 .........21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流程.....21
(二)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载体—合同.......22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效力.....26
(四)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权利瑕疵.........31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登记 ..........38
(一)建立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的必要性...........38
(二)信托受益权登记的现状.....39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40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登记
(一)建立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本文讨论了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到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规则,这一规则体系的最终实现,还是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权利保障体系。正如前文所述,信托受益权的转让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但是此种效力仅仅发生在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及信托利害关系人之间。但是,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其转让的流通性是其发挥财产属性的重要指标之一。与此同时,也会出现一个值得我们考量的问题。即在受益人转让受益权给受让人之后,倘若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在此将受益权转让给另一个受让人,这种情况之下,第一个受让人的权利该如何保护的问题。通过上述对信托受益权转让成功后对信托利害关系人的约束力规则可以看到,在受益人发出转让通知到委托人及受让人接到通知的这一过程,是有时间间隙的102。因此,若受益人与受托人及第二位受让人联合起来进行诈骗行为,则会有损第一位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毕竟合同效力只对当事人有效。当然,恶意串通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是不会被承认效力的(详见《合同法》51 条103),但是,倘若出现第二位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形,即受益人处分受益权的对象是善意的第三人,此种情况之下,基于《合同法》上的诚实守信原则及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受益人与第二位善意的受让人之间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合同》有效104。由此出现的结果就是,两份《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协议》的都有效且效力是相等的,因为在债权关系上,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地位是相等的,这不同于物权的权利属性,有一个先来后到。参考物权的对抗效力,笔者认为,可以将信托受益权也拟定一个登记制度,这样不仅可以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就可以提高受益权的转让速率,这也是保障信托受益权这一独特权利的独立性的必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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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本文讨论了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转让过程中的限制、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方式、生效及对信托关系当事人的影响和约束力、以及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采取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来研究叙述了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中的几个重点问题。目前,我国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制度的完善性在逐步构建,但是在实践实施问题上还有尚需改进的地方。信托业务的迅猛发展,使得信托资产规模逐渐增大,如此具有资本潜力的财产性权利若能够在市场上顺利流通,不仅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也更能降低交易风险,虽然实践中已经有了信托受益权的交易与质押融资,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信托法》上对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只做了理论性原则性的限定分析,缺乏可操作性,随着市场对于信托受益权转让的需求逐渐增多,一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则法院难以找到判决依据。因此,我国应当建立跨区域性或者全国性的信托登记系统,使信托这一特定的财产关系从设立之初,就有了一套可遵循的程序性规定,以至于后来的一系列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内容,诸如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等,都可以按照特定的程序进行,这样不仅可以大大减少交易壁垒,还可以在尊重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的原则之下,最大限度的提高交易的效率。综上,在法规完善方面,应该在《信托法》总领规则的指导之下,修改现有的信托法律或者指定新的单行性规定,如将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作为重点制定对象,从而使得交易中的问题处理方式有法可依。在实践方面,逐步建立全国性的信托登记平台,完善信托项目的风险披露以及提高对管理人的尽职调查能力的要求,给信托受益权设定一套评级制度,并且配套相应的税收优惠、会计制度,并且配套新的资金监管账户和一系列的监管措施来防范交易风险,从而活跃信托业务,促进信托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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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相关阅读
- 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制度研究2018-11-12
- IPO申请前公司股权转让瑕疵的修正201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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