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时间:2018-04-04 来源:www.jbevzenko.com
本文是商法论文,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与民法并列并互为补充的部门法。商法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等(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商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绪论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至 2016 年 6 月,我国网络用户人数已达到 7.10 亿,网络覆盖普及率为 51.7%,高于全球平均水平 3.15%1;近年来随着可移动网络智能设备产业的高速发展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普及,网络以一种无孔不入的态势潜移默化地改变和重塑着人类社会生活的理念和样态。近几年蓬勃发展网络游戏、O2O 服务、手机购物和移动支付等财产类业务,越来越多的用户个人信息和财富以虚拟财产的形式在互联网中存储和流通,财产形式多元化、虚拟化的“互联网+”大数据格局已初步形成并迅速发展。随着智能手机、平板电脑、PSP 等移动设备的高速发展,2015 年起开始掀起了一股移动电竞的风潮,有力地扩展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规模。网络虚拟财产的快速普及得益于近年来网络游戏产业、电竞产业飞速发展,国家对相关网络产业的政策指导和大力扶植持续加强。2016 年 9 月,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正式将“电子竞技运动与管理”(专业代码 670411)纳入体育类学科2,即标志着电子竞技等网络游戏日益本社会主流所认可和重视,网络游戏作为虚拟财产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力量。这些国家战略布局和政策引导必然加深网络虚拟财产与经济社会的关联与融合,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发展带来了全新的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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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为了解国内法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相关问题的研究状况,笔者以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在2003年至2016年期间收录的民商法学科文献为考察范围,在中国知网(CNKI)上进行高级检索,分别对以“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并且“侵权行为”、“网络虚拟财产”并且“侵权行为”并且“法律规制”三个关键词检索式的检索结果进行甄选和统计。4截至 2016 年 12 月 14 日,以“网络虚拟财产”为切入点的文献结果共计 523 个,其中期刊 357个、博士学位论文 5 个、优秀硕士学位论文 296 个;以为“网络虚拟财产”并含“侵权行为”为检索条件的民商法论文检索结果 71 个,其中期刊 35 个、博士学位论文 1 个、优秀硕士学位论文 31 个、重要会议论文及重要报纸共 4 个;检索式为“网络虚拟财产”并且“侵权行为”并且“法律规制”的检索结果 0 个。由此可见,我国在民商法领域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学术成果,并且切入视角各有特色,但是以规制侵犯网络虚拟财产之上民事法律权益行为为研究视角的学术探讨却寥寥无几,在侵权法视野内探讨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免于侵权行为破坏,有一定的理论价值。目前我国在学术层面对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相关研究已形成了一些具有典型性的观点和理论。王竹在《〈物权法〉视野下的虚拟财产二分法及其法律规则》5中提出应当以是否与互联网相链接为标准,区分网络虚拟财产与本地虚拟财产,并且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网络服务合同,其法律属性为债权性质,本地虚拟财产是一种物化的数字记录因此具有物权性质。杨立新、王中合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性及其基本规则》6中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与物权客体的特征进行对比分析,论证其物权属性的观点。部分学者在探讨网络虚拟财产时将储存于网络账户中财产也纳入其中,如张春华在《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7中的阐述。有的国内学者从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为论文标题,实际研究的却是相关侵权责任的类型和承担,认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责任应当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有所区别:网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则是第三人侵权的救济方式。国外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探讨可以从对“物”这一法律概念的不断调整中窥见一斑。《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后来随着被称为“实物抽象化”的有价证券的出现,对于“物”的界定扩展至非有形物。美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体现于州立法机关的相关立法中,典型的是俄克拉何马州通过立法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对其物权性质的暗示性确立。立法上的指引也使得美国法学学者在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问题上的研究成果颇丰,例如美国学者 A.T.Fairfield 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竞争性的、持久的、模仿现实世界特征的一系列相互关联的代码”。德国对网络虚拟财产以“数字遗产”的名义规定在遗产继承的相关法律法规中;韩国则更为直接的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法律上的物纳入物权法的保护圈中,这种立法前瞻性得益于韩国在网络游戏产业方面的全球领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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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基础理论
2.1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其特殊性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界定。对此网络虚拟财产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是研究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法律规制问题的基础。学者普遍将广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非实物性的、数字化的虚拟物,且多以数字信息的形式。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各类社交程序账号、电子信箱、网络游戏账号及其中的游戏币等,均为其组成部分。有的学者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以数据编码形式将网络资源存储在网络空间中的,能够长期稳定保存并且可以被所有者排他占有的新型财产形式,包括域名、统一资源定位系统、网站、电子邮件化户和整个虚拟世界都是送种数据编码的例子8。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方式较为精炼简明,但是仅仅侧重阐述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样态,并未真正揭示其内在实质性特征。对网络虚拟财产做狭义上的理解,可以将其概括为一种具有实际交易流通价值的非实体物,包括需要缴纳一定费用才能获取使用资格的资源网站、网络游戏中的各种物资和武器装备等。这样的定义方式是以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价值为重点,将网络虚拟财产置于网络开发运营技术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进行界定。按照这种定义,凡是客观存在的,无论能否在现实世界中被感知,具有能够在市场流中用于交易的内在价值的虚拟物品,都可以作为这种社会关系的客体。不难看出,狭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是以其可交易价值为标准进行界定的,因为部分学者认为,市场交易环节最能直接表现出一种财产形式的实际价值。既然网络虚拟财产在实践中已然成为现实市场流通关系网中的客体网,这就以实践的形式证明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存在性和现实价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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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类型及其特殊性
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中的虚拟财产有其特殊性,侵犯特殊财产的侵权行为自然也具有其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与独特之处。本文所说的第三人侵权行为,行为主体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外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或组织。目前典型的第三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为未经许可使用的侵权、以欺诈手段取得的侵权。(1)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的侵权。所谓的“未经权利人许可”,是指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弱点或网络用户的保护疏忽,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以侵占和破坏为目的,侵犯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总称。由此定义,可以将此类侵权行为细分为二:第一类为侵犯网络服务提供者虚拟财产的行为。这类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一般为网络黑客组织或个人,行为人通过其高超的网络技术手段,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程序中存在的漏洞和弱点进行技术攻破,从程序内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关虚拟财产的数字信息记录进行篡改或破坏。这些黑客组织和个人侵犯网络服务提供者虚拟财产的动机,既包括非法取得后牟取暴利,也包括个人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展示和炫耀,意图获得同行和社会的关注、获得名气。现实中,网络黑客和个人多利用各种计算机病毒程序,如一种名为“特洛伊木马”的计算机程序,伪装后潜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实施远程遥控和数据传输储存,获取相应的进入和操作权限后,窃取或破坏服务器中储存的账号、密令、资料、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产。第二类为侵犯网络用户虚拟财产的行为。这一类侵权行为的主体和行为原理除了上文所述的黑客利用计算机病毒之外,最主要的方式是行为人利用网络用户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疏忽大意。现实中,当网络用户在公共计算机设备或者公共网络上输入账号和密令使用个人网络虚拟财产时,侵权行为人可以通过预先设置在公共设施上的计算机程序盗取其账号密令,或者是利用网络用户离开时未及时退出账号或清除账号信息的疏忽,非法获得他人虚拟财产。(2)以欺诈手段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此类侵权行为的最大特点是欺骗性,即利用虚构的身份信息或者隐瞒伪装真实身份意图,骗取虚拟财产所有人的相关财产,也就是常说的“网络诈骗”。此类欺诈可以细分为身份的欺诈和行为的欺诈。身份欺诈的典型方式为假借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亲友的名义、假借网络服务运营商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等等,当所有者相信其身份后侵占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欺诈主要是指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交易者之间有一方或者双方未按约定进行交易行为,非法获得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此种欺诈的方式和手段层出不穷、防不胜防,网络诈骗也成为相关机关近年来积极预防和严厉打击的违法犯罪活动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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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 15
3.1 我国立法现状............ 15
3.1.1 立法层级较低........ 15
3.1.2 具体规则设计较少.... 15
3.2 域外立法考察............ 16
第四章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的困境分析........ 20
4.1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不明确 ....... 20
4.2 缺乏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 ........... 30
第五章 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法律规制制度的建议.... 34
5.1 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律属性 ............ 34
5.2 设立虚拟财产评估制度 .... 34
5.3 建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在线解决机制 .......... 36
5.4 明确相关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 37
5.5 区分与协调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 ......... 38
5.6 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保险 .... 39
第五章 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法律规制制度的建议
综合前文的理论研究和现状分析,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规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5.1 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律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形式,前文在探讨其特殊性的基础上,认为应当将其作为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并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作出明确规定,给予其应有的法律保护。2017 年 3 月 1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在其中规定民事权利的第五章中出现了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创造性立法: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第 127 条只有简短的表述,但是宣示性地使网络虚拟财产正式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被写入我国法律中。笔者认为,作为我国首部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这一立法创新之举为网络虚拟财产出现在我国首部民法典之中奠定了基础,也为今后制定规范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单行法加速助推。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法律关系客体的性质进一步明确,以有效实施为目的制定相关细化规定,是符合当前社会经济状况及未来发展趋势的立法举措。物权是由民法所保护的一种重要权利,人类科学技术的演进发展推动者立法者不断根据社会生产力的进步改变着对法律中“物”的概念的调整。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和发展是人类文明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人类在满足了基本的物质生存需求后,精神层面的需求日益凸显,网络虚拟世界已经成为人类活动的重要场所,其中产生和不断发展变化的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在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接触中,对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产生着深远的影响,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及时对这社会经济基础领域内的变化发展做出反应和调整。而首先应当做的,是对其权利属性进行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举措拓宽了网络用户维护自身权益的通道,能够全面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侵权行为。当网络用户发现其网络虚拟财产即将受到或者正在受到侵权行为人的损害,可以及时提出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等权利救济要求;当发现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害事实已经客观存在时,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得到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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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随着科技的进步,互联网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网民的数量从 1997 年的 62万猛增至 2016 年的 7.10 亿,由于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影响层面迅速地扩大,自然地突显出了相关法律的滞后和立法方面的不足,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益频频遭受侵权却维权艰难,这种现象是我国在建立绿色网络生态环境、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和指导信息技术产业良性发展所应着重治理和深刻反思的。我国要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治理念的贯彻,就需要法律制度对社会经济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作出及时地回应和调整。我国目前对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制度建设偏重于刑法领域,民法领域相对空白和滞后。随着互联网越来越深刻地影响和改变着个人的生活乃至国家的发展战略,虚拟财产也日益成为流通领域中不可或缺的财产形式和交易方式,规制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在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占据越来越大的比重是一种必然趋势。本文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出发,分析了当前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规制中的困境及困境之源,在借鉴分析学界主要观点的基础上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立法路径进行了思考和探讨,尝试性地提出了虚拟财产侵权行为规制的制度构想。限于知识水平和对外文文献资料有限的阅读理解能力,对一些问题阐述不周、论证不全,例如,对世界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优势梳理及其法理分析不够透彻深入、未能对电子证据采集的制度构建作出合理的阐述。在今后的法学学术研究和法律工作实践中,笔者会密切关注相关领域的变化,不断加深在虚拟财产侵权行为规制相关法律制度研究上的深度和广度,尽己所能为法治中国的发展贡献微乎其微的力量,不辜负学校、学院和老师对我的教导和帮助,以感恩之心将所学知识回馈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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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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