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表型人格权的商法法律保护研究
时间:2017-09-08 来源:www.www.jbevzenko.com
第 1 章 绪论
1.1 问题的提出
2015 年 5 月,我国著名女演员苗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她提出,在 2014 年 10 月的时候,得知维多利亚医院在新媒体公司的对外宣传网站中,未经她本人允许,擅自使用了她的多幅肖像,以用于维多利亚医院的多项医疗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活动中。其中,在网站的宣传页面中涉及到了胸部以及面部的整形等内容。在这一网站中,明显标注有维多利亚医院的名称、咨询电话、在线咨询窗口等详细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维多利亚医院、新媒体公司的行为涉嫌侵犯了苗圃的肖像权。苗圃认为,她目前是国内的知名演员,曾经出演了许多部影视剧,并且多次获得影视方面的奖项。另外,她还为多个知名产品代言,而且也一直热衷于公益事业。她的肖像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但是维多利亚医院和新媒体公司在未经她本人的同意和允许,就擅自使用了她的照片用于商业性的宣传,涉嫌侵犯她的肖像权。对此,苗圃请求维多利亚医院和新媒体公司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进行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新媒体公司在它的营业网站上刊载文章以及图片,是为了向公众宣传和推广他们的医疗服务产品,带有明显的商业目的。而且,该公司未经权利人允许,就在其网站的文章中使用苗圃的照片作为配图的这一行为,侵犯了苗圃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涉案中所使用的侵权照片均印有维多利亚医院的字样,可以合理地推断系维多利亚医院制作并提供,维多利亚医院应与新媒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媒体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为维多利亚医院进行广告宣传,在未经苗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苗圃照片的行为侵害了苗圃的肖像权。同时,新媒体公司、维多利亚医院均系具有营利性质的法人单位,其在涉案网站上对于美容整形等诊疗项目所作介绍并使用苗圃的照片作为配图,旨在增加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影响力,其行为属于从事与其经营相关的宣传活动,从而获取营业的利润,显然具有营利的目的。现在苗圃提起的主张中,要求新媒体公司和维多利亚医院进行赔礼道歉,并且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维多利亚医院、新媒体公司的过错程度、苗圃的知名度、苗圃受损以及维多利亚医院、新媒体公司可能的获益情况等酌情予以支持,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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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大众的现实需求,标表型人格权被商业化利用,产生经济利益已经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在大众传媒和广告产业的共同作用下,标表型人格权引发的商业价值已经越来越大,尤其是明星等知名人物的标表型人格权被普遍的应用于商业化活动,从而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这一现象使得社会大众逐渐开始关注并重视到标表型人格权给权利主体带来的财产利益,因此,传统的人格权法存在了一定的滞后性,且难以再满足人们的需求,这就促使我国应当对标表型人格权进行法律的规范和相关制度的完善。 同时,国外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已经有了相应的立法规定和立法模式。例如,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日本的商品化权模式以及美国的公开权模式,都对标表型人格权进行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其产生的财产性的承认,并且都采取了一定的法律措施进行保护,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尽管我国在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还有知识产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条文中都涉及到了一些对其保护的规定,但是因受到了传统理论的限制,在保护范围和内容上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不能从根本上去保护权利主体的精神上以及财产上的价值。这也迫使我们亟需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标表型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现象出现,在我国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尤其是法学界的诸多的关注和思考。不论在现实生活里,或是从法学的理论层面来看,对标表型人格权进行法律研究,完善其法律保护和救济问题,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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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标表型人格权的基本理论
2.1 标表型人格权的发展历史
标表型人格权的产生是伴随人格权的商品化这一发展进程的。它主要是对拥有人格特征,能够产生一定经济利益的人格权的一种统称。对标表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主要目的就是对标表型人格权产生的财产价值的保护,这种保护的发展需要追溯到人格权商品化的历史中去。 有关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最开始是在 19 世纪提出的。1954 年德国创设了一般人格权,1956 年肯定了肖像权等人格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性权利,随后肯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金钱赔偿请求权。到了 1995 年,德国规定了侵犯人格权,可以将获取的利益作为确定慰抚金的标准。在 1999 年时,德国肯定了死者的人格权上具备的财产利益的继承性。为了保护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不仅是德国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法律演变,美国也经过了长时间的摸索与实践,于 1953 年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权利,即公开权①。传统的隐私权已经难以满足时代的需求,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标识产生的经济利益。而公开权顺应时代的发展产生,与保护人的尊严和精神感情的隐私权相分离,成为了独立的财产权,从而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而日本,在20 世纪 60 年代,引入了商品化权的这一个概念,以此来保障人格标识被商业化利用产生的经济利益。直到 1976 年时,通过麦克莱斯塔案,使得日本在真正意义上承认了商品化权②。 在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不断涌现,标表型人格权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开始不断地摸索与探讨。但是由于并未准确立法,所以对于这种具有人格特征、可产生经济利益的姓名、肖像等内容并没有出现明确的说法或统一称谓。对于标表型人格权这一名称,只是在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地划分时得以出现的。杨立新教授采纳了各家学说,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际,对人格权进行了系统的划分,提出了标表型人格权。并且在他的著作《人格权法》一书中,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形象权以及声音权都归为了一类,统称标表型人格权③。在张俊浩教授的著作《民法学原理》中,他提出了标表型人格权,即是表示权利主体是基于他的姓名、肖像等这种标表符号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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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标表型人格权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传统的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具体人格权中,依照它的客体以及对其法律保护的方法的不同,又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①。其中,在精神性人格权中,按照其具体的内容及特性,还可以划分成自由型人格权、评价型人格权和标表型人格权。标表型人格权主要就是以权利主体的外在表征为内容,而且可以被商品化利用的人格权,传统的认为包含姓名权以及肖像权等。而美国所提出的公开权是指个人对其形象、肖像和姓名等人格标识得以支配而在商业化活动中使用的权利。它肯定了个人对其姓名或者是肖像等具有人格标识的这一特征享有控制的权利,并且可以继承,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日本提出的商品化权主要指名人通过他的姓名、形象或者其他人格标识来吸引消费者去进行消费,获取财产价值的一种排他性的权利。从保护范围这一角度看,公开权和商品化权的概念着重以保护名人为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尽管这两个概念也在不断地完善和发展,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还是以标表型人格权对人格权商品化的内容进行概括,对传统人格权的内容进行发展和扩张为宜。 因此,标表型人格权的概念主要是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标表型人格权只是能够产生财产价值的部分的人格权,只有例如姓名、肖像等这些人格标识才能够满足商业化使用的需求,产生经济上的利益。它所体现的财产性因素从本质上来说,依旧是从人格因素中引发出来的,因此,标表型人格权仍然是属于人格权中的一部分。第二,对标表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承认并不意味着对其伦理价值的否认,而是在理论上对人格权的内容进行了扩张和发展。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只具有精神价值,但是这种精神价值与标表型人格权中所具有的这种财产价值,二者之间是并不存在冲突的。因此,对于标表型人格权所产生的财产价值,与伦理价值二者并不冲突,它们只是对人格权权利属性不同角度的说明。第三,对标表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承认,是为了适应商品化经济的发展,使权利主体更好地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中,既可以使得权利主体自身使用自己的标表型人格权获取利益,并具有排他性权利,也可以通过协议等方式允许他人在约定的范围内进行使用并获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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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我国标表型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 13
3.1 我国标表型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 13
3.1.1 民法对标表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 13
3.1.2 知识产权法对标表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 14
3.1.3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标表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 14
3.2 我国标表型人格权的立法不足 ....... 15
3.2.1 现行法律未明确承认标表型人格权的财产性 ..... 15
3.2.2 现行法律对标表型人格权的保护范围狭窄 ....... 15
3.2.3 现行法律对标表型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局限 ....... 16
第 4 章 标表型人格权立法的比较考察 ....... 18
4.1 德国——统一权利模式 ..... 18
4.2 日本——商品化权模式 ..... 19
4.3 美国——公开权模式 ....... 20
4.4 国外标表型人格权的立法评析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 21
4.4.1 国外标表型人格权的立法评析 ......... 21
4.4.2 对我国的启示 ....... 22
第 5 章 完善我国标表型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 24
5.1 完善我国标表型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 24
5.2 完善侵权责任法对侵害标表型人格权的救济 ........... 26
第 5 章 完善我国标表型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随着经济的发展,标表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日益展现,人格标识被商业化使用的行为已经越来越多。与此同时,侵害标表型人格权的行为也愈加增多。所以,为了更加有效地解决此类纠纷,就要对标表型人格权进行全面保护。但是无需另行单独制定法律制度,只需在原有的人格权制度中扩张标表型人格权的有关内容及其权能即可。具体可通过在民法的相关条文中予以赋权,确定标表型人格权的有关内容以及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中进行权利保护等多方面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以对标表型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全面、具体。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当标表型人格权被侵害,其具体情况符合我国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时,可适用其法律规定。
5.1 完善我国标表型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当前,在标表型人格权被商品化的过程中,财产价值不断显现出来,人们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越来越大,仅承认其中所存在的精神价值是片面的。所以,笔者认为,要从法律的层面对标表型人格权进行全面、积极的保护,必须首先在法律条文中明确提出标表型人格权这一概念,并且对它的基本内容要作出更加科学、准确的规定。也就是要明晰标表型人格权主要是以权利主体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作为主要内容的人格权,其中主要包含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形象权以及声音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杨立新教授在其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中提出了公开权的概念①。也就是通过这一概念的提出来概括解决标表型人格权在商业化使用中所产生的争议,达到保护的作用。虽然目前对公开权这一名称仍存在争议,但是这已经被许多国家所采纳,而且杨立新教授在建议稿中将这一概念引进,也是结合了本国法律和实际情况对其进行了完善和修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从法律角度对标表型人格权产生的经济利益进行了法律上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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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随着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趋势愈来愈明显,肖像权、姓名权、声音权等标表型人格权被广泛地应用于商业化的活动中,由此而产生了许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被侵害的权利纠纷。此时,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就需要我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及时并且积极地去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制,来完善标表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制度。每一个权利主体都有权寻求和获得其利益的最大化,完善标表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可以更加有效地去调解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能够去防止侵害标表型人格权的具体行为的发生。另外,通过完善这一制度,也能够使权利人在事后的救济中,可以通过法律的正当途径去解决纠纷,而无需因为没有法律的保障去选择一些危害社会秩序的私有的救济方式来保护自身的权益。 当然,完善标表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也并非是一件易事,这就需要我们通过不断地研究与探索,学习和借鉴国外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完善相关法律,从而使这一制度能够符合我国的国情,维护国民的权益。同时,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与研究,以及自己所提出的一些建议,让更多的人能够意识到完善标表型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必要性以及重要性,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和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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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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