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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对第三人之债权出资问题研究

时间:2017-06-05 来源:www.www.jbevzenko.com作者:lgg
1  绪论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日渐成熟,2013 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形成制度设定了新的规则,逐步弱化了公司资本虚幻的担保和偿债功能,加强了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对出资形式捆绑限制的放松已成为公司法发展的需要和趋势。出资形式的选择充分反映了一国公司法立法理念,同时也反映着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博弈。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在现代经济中具有优越的价值,允许债权出资能够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多元化投资渠道,符合现物出资制度的要求和公司资本形成的需要,也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潮流。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股东的出资形式的选择关系到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能否严守,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出资安全的关注甚为突出。正是因为债权出资具有理论上的价值性,债权出资问题逐步受到世界各国立法理论和实践的关注。我国 2005 年《公司法》采用列举加概括的开放式立法模式,规定列举了实物、知识产权等现物出资形式,同时排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作为出资的财产,为债权出资预留了适用空间。 作为公司法出资形式一种的债权出资,是指出资人将自身拥有的债权移转给目标公司,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包括出资人以其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和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后(增资或重整阶段),出资人以其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其可降低公司的负债率,为公司融资提供新渠道,大多数国家立法对此均有一般性的规定和普遍的认可。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我国就有债权出资的实践,即“政策性债转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商业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后,又以该让与债权出资获得该企业的股权,以援助国企解困,处理银行不良资产。2014 年新出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中规定了以对公司债权出资的具体登记程序,但是其排除了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情形。实践中商业性“债转股”的融资形式较为普遍,此外还有可转换债券和劳动债权亦在实务中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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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现状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或增资扩股时,股东以其对第三人债权向公司出资以获取股权,广义上而言对于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对第三人债权还包括出资人持有的各类债券。鉴于作为有价证券的债券受《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本文所称的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仅作狭义理解,仅指出资人以其除各类债券以外的对他人的一般债权出资。现有理论较多的是从债权优越的财产权特性以及融资作用出发,更多的是从制度价值层面宏观探***权出资是否可行,尤其是债权出资与法定资本制中的资本充实原则的关系,而细致研究分析不同债权形式出资则较少涉及,尤其是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在基本内涵、性质特征与运行原理方面均存在其特有属性。 债权出资作为股东出资形式的一种,许多学者对其进行了研究,专著方面如:日本学者志村治美的《现物出资研究》,该书从宏观角度对包括债权在内的现物出资形式在法律性质、出资评估、法律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论述;薄燕娜的《股东出资形式法律问题研究》介绍了域内外债权出资的立法实践以及允许债权出资的立法设计;左传卫的《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于债权出资中的特殊问题进行了分析。此外,傅穹的《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赵旭东的《公司制资本制度改革研究》均对债权出资问题进行了不同角度和层次的研究。期刊上发表的关于债权出资涉及相关法律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论文有左传卫《债权出资探析》、葛伟军《债权出资的公司法实践与发展》、容缨《浅析债权出资的法理基础》、陈良军《论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规制》、孟勤国《论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朱惠宇《浅论债权出资及其风险防控》、赵芬萍及王欣新《论债权出资》、陈良军及袁康《伦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规制》、刘新国《债权出资的理论困惑——以现行法秩序为背景》、黄忠新《论债权出资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兼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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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可行性理论分析 
 
2.1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  
债权作为优越的财产权得到人们的广泛重视经历了很长一段时期的发展,最初其是作为物权的实现的手段而存在,物权一直处于民法财产权体系中的支配地位。在早期的罗马法中,债具有鲜明的人身强制性,这特别表现为:债义务是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履行保证的,不能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将以身偿债,沦为债权人的债务奴隶或者处于受役状态。1在人类社会早期,受当时生产力水平限制,对物享有全面直接支配权利的所有权一直处于社会财产权绝对的优势地位,静态的财产关系占据主导地位,人们强调债的人身性特点,重视物的使用价值和财产的归属,忽视所有权以外的债权权利,导致了债权从属于物权,仅仅作为物权的手段。伴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与提高,社会经济进入频繁交易状态,然而身份因素的限制却极大的阻碍了市场交易活动高效便捷的开展。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法律规定也逐步得以改变,债权的人身属性弱化,债务人得以摆脱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人身责任,其独立的财产价值日益凸显。另一方面,社会生产经营规模日益扩大,社会生产资料在不断积累的同时也集中到少数人手中,社会阶层的分化日趋明显,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往往通过间接支配其所有之物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整个社会被各类契约关系所维系在一起,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财产权也逐渐演变成注重财产的融资价值和利用效率,还可通过委托租赁等间接方式收取代价。在近代经济生活中债权本身已经融于法律生活,成为社会财产权体系中的重要独立力量,摆脱了物权实现手段的符号,而出现了财产债权化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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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适格性分析
前文已论及,债权出资具有合理性,资本信用的神话已被打破,注册资本不再负有债权担保的使命,在获得股东的认可和同意下,一切具有运营价值的资源都可纳入出资范畴。由于,债权是基于特定交易关系而创设,不同种类的债权具有不同属性。因此,在研究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可行性时,还需要分析适宜出资的债权需满足哪些要件?其种类和范围又是如何?以实现资本效率与交易安全的平衡。关于股东出资形式通常可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又称为现物出资)。区别于货币出资直接以金钱为对价获取公司股份的方式,现物出资是指发起人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向目标公司出资。8事实上,现物出资是指广义上的物,不仅包括动产、不动产等实物形态的财产,还包括可供股东出资的其他形式的财产,如股权、劳务、信用、债权等非货币形式的财产。现物出资理论为下文讨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适格性,以及其是否符合现物出资制度的发展要求提供了很有必要的理论支持。理论界对于现物出资适格要件的论述大体可分为“四要件说”与“五要件说”。“四要件说”的代表人物日本学者志村治美认为现物出资标的物应符合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价的可能性和独立转让的可能性。9参考瑞士学界观点所提出的“五要件说”则认为除了应符合前述四个要件外,还应符合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四要件说”。因为出资方式的选择不能只考虑到公司收益,还应站在出资人的角度考虑融资便利和利益的问题,如果兼顾二者的话,该要件则无需满足。10公司的经营活动一直处于变动发展中,受到市场、信用等多种因素影响,股东出资时即判别出资物的有益性并不客观准确。基于经济活动中个人实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现物出资物的利益性应交由公司股东自行判断和决定是否可作为公司自身经营的物质手段,有益于公司的发展,不应由法律决定。故下文借助于“四要件说”,立足于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自身特性上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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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域外债权出资的立法状况及评价 ............. 12 
3.1 英美法系债权出资的立法状况.... 12 
3.2  大陆法系债权出资的立法状况............. 13 
3.3  域外债权出资立法状况之评价............. 15 
4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法律障碍分析 ...... 17 
4.1  债权的意定性与出资债权的真实性问题......... 17 
4.2  债权的非公示性与债权流通中瑕疵问题......... 17 
4.3  债权的请求权特性与债权出资的履行风险 ..... 18
4.4  出资债权价值评估问题 ............. 18
5 我国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法律制度设计............. 20
5.1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20 
5.2  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的程序设计...... 22 
5.3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责任保障机制 ............ 26
 
5 我国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法律制度设计 
 
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具备理论基础和可行性,但是相较于实物、知识产权等支配权,债权的请求权特性所蕴含的风险远远高于它们。反对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学者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出资债权的真实性难以保障、债权流通中的瑕疵问题防不胜防以及出资债权能否到位极大的依赖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这三个问题也正是构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法律制度需要重点解决的地方。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虽较灵活,但是目前我国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相关立法尚处于空白阶段,对于债权出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立法的缺漏造成了债权出资在实务中的很容易引起纠纷,因债权出资发生争议时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处理问题,不利于债权融资功能的发挥。文章第五部分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域外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法律规则,基于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又充分考虑到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与公司资本制度、其他出资形式的兼容性,力求通过建立合理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对出资种类及程序、出资到位的认定、出资责任承担等重要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债权出资的融资功效,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5.1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债权种类繁多,我们有必要界定和明确该种出资方式的适用范围,排除掉不适宜出资的种类,以尽可能的维护交易安全。本文第一部分已从理论层面分析了适格出资的债权应该满足现物出资理论“四要件说”,即:确定性、价值现存性、可用货币评估、依法可独立转让,这是以对第三人债权能够用于出资的标准。此外,笔者还从民法上债权分类的角度分析了适格出资的债权种类,在此不再一一赘述。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实际并结合相关理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不适合出资的债权种类予以归纳如下:(1)以行为为内容的非货币债权(2)《合同法》第 97 条规定的三种不可转让的债权,即依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定之债(4)从债(5)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6)多数人之债中的连带债权(7)选择之债。此种反面概括归纳能更为全面的反映债权出资的适用范围,对于引导债权投资朝着合理、健康的方向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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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债权在社会财产体系中优势地位的凸显,债权的经济价值愈发受到人们重视,债权出资形式的确立拓宽了公司融资渠道,盘活了社会财产资源,为公司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增添了新的力量,同时也符合现代公司法以推动企业效率化融资为目标,最大限度的降低公司资本形成的成本,赋予股东自治自由、公司灵活运营的空间的发展趋势。正是因为债权出资具有理论上的价值性,债权出资问题逐步受到世界各国(地区)立法理论和实践的关注。具体到债权出资内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是统一将债权纳入其广泛的出资形式,并未另行规定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情况;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以公司债权出资的容忍程度和范围明显高于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多数国家(地区)基本允许公司增资扩股阶段及破产重整时期的债权转股权,但是只有《澳门商法典》以立法的形式单一列明了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我国公司法只明确规定了以对公司债权出资的情形,但是为今后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确立留下了适法空间。笔者相信,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大众对融资需求的加深,以及公司治理机制和资本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形式定会获得立法的认可,并建立其一套完备的制度。本文从理论上分析了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可行性,重点分析了适格出资的以对第三人债权特性和种类,在追求公司效率价值的同时确保交易安全。基于以对第三人债权固有的属性特征天然的蕴含了一定的风险因素,提出了我国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法律制度设想,具体包括出资债权的适用范围和出资比例、期限,完整的出资的程序和健全的责任保障机制,以降低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希望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制度能早日提上立法议程。 由于较少文献资料涉及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研究,限于笔者水平,文章尚存诸多不足。希望通过不断的深耕钻研,学术研究能力和水平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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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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